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福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4段256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方追撞正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之徐杰,徐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失控撞及沿中興路4段 由西往東方向、由謝德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徐杰受有頸部、腹壁、右足鈍挫傷、右大腿、左 膝擦挫傷等傷害、謝德洪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 傷、右手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謝德洪部分,業經其撤回 告訴,詳下述)。陳家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杰、謝德洪(撤回告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家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陳家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13至19、64至6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至36頁)。(二)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經 過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12、64至67頁)。(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22張、(證人徐杰)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1月12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28至31、42至52、69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 執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 之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0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車普通 、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家福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揭路段自後方追撞正前方由告訴 人徐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陳家福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徐杰確因此車禍 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徐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陳家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移置車輛, 且在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意翔坦認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 核與承辦警員林意翔於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㉟欄位明確填載被告並無肇事 逃逸之情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是以被告肇事後並未 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 撞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於事發後雖均有意 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1名就讀小學五 年級之女兒、離婚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科學園區產線工 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自後方追撞正前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徐杰,告訴人徐杰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復失控撞及沿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由告 訴人謝德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謝德洪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右手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謝德洪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家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 謝德洪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謝德洪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字卷第20頁),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被告 於駕駛上揭車輛追撞告訴人徐杰所駕駛之車輛後,告訴人徐 杰之車輛復失控撞及告訴人謝德洪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係以 一駕駛行為,先後造成告訴人徐杰、謝德洪受有上開傷害,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致告訴人徐杰過失傷 害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
分既經告訴人謝德洪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