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號
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元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王舒薇
邱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9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585893號函(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及輕微之不利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環境教 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4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清 除機具,於民國105年5月19日15時05分許,由司機(即原告 之兄)駕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道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查獲,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法第49條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原告事後補正系爭證明 文件(上開廢棄物送運至台北市○○區○○街000 號之金茂 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事實,開立106年7月11日新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識字不多,無法知道環保法規,經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為 載運廢棄物處罰而非載運垃圾。
㈡系爭車輛載運物件為鐵板、鋼鐵、幾小袋廢磚塊。車上總物
件、幾小袋磚塊,未達車上多數物件(未達比例原則)。 ㈢訴願委員會未詳查,引用法條,未顧情理法。 ㈣請體諒小市民可憐生活困境。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 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 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 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 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 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又廢棄物清除機具若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難謂對其流 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不法情事,此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㈡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再 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 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 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條件。又依法系爭車輛駕駛人 本應負有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原 告於起訴理由即自承系爭車輛上有廢棄物之存在,該違規責 任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故本件原告縱非出於故意,難認完全 無過失之責,仍應予以處罰。另廢棄物清理法並無針對原告 違規事實訂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不知 情,委難採憑。
㈢系爭車輛確實載運廢棄磚頭,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
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 利用而得否認其為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 相關法規規範,原告主張:車上載運物件為鐵板、鋼鐵、幾 小袋廢磚塊云云,顯係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之立法目的 有所誤解。是原告主張,應係推諉卸責,委難採憑,無礙違 規事實之成立。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乃被告機關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 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 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原告之危害程度裁罰因子「小型 車(總重量6.5 噸或以下)載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剩餘土石方)及違規次數裁罰因子(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 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 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被告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 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是被告依此規定之權限,自得據為 執行同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罰。
⑵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 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 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
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 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附表一項次12、七日內已補 正流向證明文件、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 第1項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6萬元),核上開裁罰基 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 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 法自得加以適用。
⑶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 項所 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 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廢棄物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 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 理文件影本(第2項)。本法第9條第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⑷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 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 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 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新北市政府組織 權限劃分暫行辦法第2 條規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 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條第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 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本府 關於..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是就環境教育 法有關裁處權限被告自屬有權執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9 幀、車籍資料、原告補正之證明文件等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車輛未持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是 否以(清除機具者)具有隨意拋棄廢棄物之意思或事實為 處罰要件?
⑵原處分就系爭車輛運送廢棄物之數量而言,是否符比例原 則?
⑶原處分是否有違情理法?
⑷原告經濟能力不佳,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經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 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 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載運中應持有,以能隨 時接受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 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 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2 款 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 ,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拋棄之情; 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並無 拋棄之意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 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 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是本件原告雖 無拋棄廢棄物之意及事後已依規定運送至回收廠,且補正 「持有證明文件」,固或屬實情,惟並不影響其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第 2 款規定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不利之處分,核屬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依此規定而對原告 裁處環境講習不利之處分,核無違誤。
⑶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依 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法定罰鍰最低額為6萬元,是本件 系爭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而言,固僅為13袋量之多, 容或非屬大量,但原處分既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 ,自難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情理法可言。
⑷原告另主張其無資力云云。惟原處分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 額6 萬元,且有無資力,要係於原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另一 問題,縱令原告確屬無資力繳納屬實,亦不得據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清除機具者(所有 系爭車輛)於載運廢棄物,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於接受稽查時,未能提出如上述 之證明文件,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事 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 最低額6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2 小時,於法殊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