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59號
PCDA,106,簡,15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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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107年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曾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勞外 字第106041870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105年12 月底之某日起,聘僱 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KIM OANH (女,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於新北市新店 區新潭路一段附近某鐵皮屋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嗣原告於 106年1月4日21時25 分許,駕駛汽車搭載N君,於臺北市環 河南路3段289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 稱臺北市保安隊)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並經N君指認原告 以每日1,200元薪資,聘僱N 君於上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明 確。被告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酌相關案卷資料及原告 之陳述,調查認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以106年3月1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418701號就業服務法 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N君之間並無聘僱關係,而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與N君之間係原本即認識而同居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9樓之5原告名下房屋,二人之間如同夫妻般生 活且已論及婚嫁。而N君雖然偶爾曾到原告工作處,然並非 替原告工作,原告亦從未支付任何薪資,原告只有因為係實



質上夫妻關係而扶養N君,且有時候因生活上需要而交付生 活費用讓其花用,或替二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須用品。原告於 106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被保安警察攔檢,警方要求原告拿出身分證件 及駕照並配合酒測,原告均配合,員警另有查核身分證資料 ,後來可能是因為認為原告有前科,所以就對原告身體及所 駕駛車輛加以違法搜索,搜索完,證實原告並無任何違法行 為,警方當時應該是為了掩飾違法搜索,就表示要查辦外籍 女子N君(按:原告被帶去車外搜身時,有員警在車上與N 君溝通),原告有說明N君是原告的女朋友,雙方有結婚的 打算,員警表示:沒關係你要這樣講,法院你就跑不完,要 求原告改說只是每天給N君1,200 元,做了幾天工作,警方 也有與N君再溝通要求其配合陳述。原告原本以為警方是基 於好意,詎料二人配合之後,警方即表示這樣違反就業服務 法,要帶回去警局做筆錄,原告與N君即被逮捕,原告單獨 被押上警車帶到警局(按:警方表示N君被另外帶到「專勤 組」),在警車上還有員警要原告千萬不要說是男女朋友關 係,不然法院會經常傳原告去法院,後來原告在警方哄騙之 下製作不實筆錄。有關上情,請鈞院命警方提出當天在警車 上之行車紀錄即可證實原告所述屬實,並懇請鈞院調閱警詢 筆錄及錄音光碟資料以便原告詳細核對。
㈡就業服務法所規範者係所謂「雇主」與「外勞」間有「聘僱 關係」之情形,而原告與N君根本沒有此等關係,N君並沒 有替原告工作,原告也沒有支付薪資給N君,有關二人當時 係男女朋友關係,請鈞院傳訊N君作證(其目前因此案遭誤 認為非法外勞而遭遣返回越南),而原告在案發前原本就已 經在安排要到越南與N君辦結婚,惟原告於106 年2月4日發 生工傷意外骨折住院治療,因傷勢嚴重而接受多次手術,無 法立即至越南辦理結婚事宜,待原告傷勢較為穩定後,即於 106年5月底至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足以證明二人在被警方逮 捕及哄騙製作不實筆錄之前就已經論及婚嫁,如今也確實登 記結婚,故原處分所載內容有所誤解,訴願決定書亦未查明 實情即草率駁回訴願,原告自難甘服。
㈢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 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 規定亦明,從而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 請許可。原告於臺北市保安隊調查筆錄中,經警方告知權利 後始同意接受詢問,無需違背己意而為陳述,原告並於該筆 錄中自陳以日薪1,200 元為對價僱用N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且表明係於自由清醒且無暴力脅迫下所為之陳訴,末於調 查筆錄上簽名擦印,又N君亦於筆錄中表示原告是老闆,並 陳明日薪為1200元,工作內容為資源回收,兩造說詞並無二 致。
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考量其從事營利,為獲取利 益性質,乃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另縱屬原告與N君現已辦理結婚登記,惟臺北市保安 隊查獲當下原告與N君非法定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與N君縱屬男女朋友,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容留N君從 事工作,惟N君於調查筆錄中,亦稱原告為老闆,且對於提 供勞務之對象、內容、方式及薪資受領方式描述甚詳,為此 原告主張,即乏所據。原告難辭過失之責,尚不得以此據為 阻卻本案違法之事由。
㈢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北市保安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原告106 年1月4日於臺北市保 安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外勞N君106 年1月4日於臺北市 保安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外勞N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被告106 年2月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220004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書 及訴願決定書等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 核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勞N君,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8條第1 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 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本件經臺北市保安隊於106年1月4日21時25 分許,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稽查原告駕駛汽 車搭載N君,嗣經查獲N君為許可失效而逾期居留之逃逸外 勞,及經告知原告以每日1200元薪資,自105年12 月底之某 日起聘僱N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此有原告106年1月 4 日於臺北市保安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外勞N君106年1月 4日於臺北市保安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外勞N 君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 ,核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依現場執行盤查之警員施性旭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有表示與N君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有說他有僱用 N君工作,是做回收工作,也有給付薪資」等情,而原告則 主張:原告與N君並無聘僱關係,僅係單純之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所支付其生活費用並非薪資;原告當場有說明上情, 警員表示這樣講的話法院跑不完,要求原告改說每天給N君 1200元,做了幾天工作,警方也有與N君再溝通要求其配合 陳述,致使原告製作不實筆錄等語。然查:
①本件原告及N君為警盤查後,均帶回職務處所詢問調查, 分別告知原告涉嫌就業服務法案、N君涉嫌侵佔案通緝與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及權利事項,再經其二人分別簽名 以示知悉瞭解所告知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 又本件原告主張警員當場告知原告如主張其與N君非僱傭 關係而僅係男女朋友關係,將遭受法院傳喚乙節,此明顯 悖於一般國民之法意識。蓋N君既已為警查獲知悉為逃逸 外勞,原告單純與N君交往,如何較僱用N君,於法律上 更不利於原告,亦未見原告提出充足合理之說明。準此, 依上開原告為警帶返單位調查違法情節,及原告畏懼司法 究責,反以承認與N君構成僱傭關係為內容,明顯有無法 自圓其說之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
②而依原告106 年1月4日於臺北市保安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 錄略以:「(問)家庭狀況?(答)目前離婚,自己一個 人居住。(問)警方於106 年1月4日21時25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君,是否為你所僱用之人 ?(答)正確,是我所僱用之人。(問)你是於何時?何 地?開始僱用N君,有無經人介紹?(答)N君是於 105 年12月25日,自行到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 段附近鐵皮屋 來找我。因為剛好缺乏人手就讓她過來協助工作。自行找



來的,沒有人介紹。(問)你僱用N君到你公司做何種工 作?薪資是如何算?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 住所?(答)我是從事資源回收業,她來這邊是幫忙打雜 工,薪資每日1200元,由我本人發放。共工作7 天,無供 給吃住。」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復稽之N 君106 年1月4日於臺北市保安隊第一中隊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從2015年8 月份逃逸至今遭警方查獲這段期 間,你從事何種工作?居住處所?經濟來源為何?(答) ....之後到林文元的地方工作,目前工作才工作7 天,經 濟來源都是我工作來的,我目前是住在新店朋友家〈地址 不詳〉。(問)林文元與妳為何關係?(答)是老闆。( 問)妳工作地點是在何處?目前工作內容?(答)我不知 道在那裡,我只知道在新店。工作內容是資源回收。(問 )妳於何時開始在林文元處工作?如何應徵?工資如何計 算?工資如何交付?(答)我於105 年12月底去老闆林文 元的鐵皮屋應徵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當時是說1 個月 結算1 次薪水。老闆已經把薪水都給我了。」等情(見本 院卷第70頁、第71頁),互核相符。則本件原告及N君既 已明確陳述,由N君服勞務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由原告給 付每日1200元薪資之內容,及N君表示其經濟來源都是工 作所得、原告是老闆、目前住在新店朋友家等語,原告亦 表示自己一個人居住、無供給N君吃住等情,復衡以N君 與原告並無怨隙,無由於乘車途中為警查獲為逃逸外勞, 即捏造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N君為警調查詢問時 ,係經翻譯人員黎秋香陪同在場,並表示會一點中文而已 (見本院卷第68頁),則就N君所陳受僱原告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之事,應可採信。
③本件原告與N君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稱 一致,已如前述,雖原告事後否認上開調查筆錄所供陳, 主張以其與N君於製作筆錄前為警哄騙要求不得提及男女 朋友關係,而為聘僱關係云云。然依當時負責盤查之警員 施性旭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原告有無表示與N君 有何關係?(答)原告有表示與N君是男女朋友關係。( 問)原告有無表示他僱用N君工作?(答)原告有他有僱 用N君工作,是做回收工作,也有給付薪資,但是付多少 錢我不清楚,他們說了之後我們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問)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表示與N君是男女朋友, 你們向其表示如果這樣說,日後法院會一直傳喚,原告始 不得已說有僱用N君,對原告上開說法有無意見?(答) 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是原告確實向我們坦承僱用N君做



回收工作,並有給付報酬。」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63 頁),及依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案,屬行政案件, 法無明文規定錄音為製作行政調查筆錄之要件,得僅依行 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據實製做書面記錄,及請原告及N君 於受詢問完畢後親閱確認無訛,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 且於騎縫處捺印,以維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從而就該筆錄 證據之證據力,法無明文排出,亦非違法取得,其經原告 及N君同意簽署捺印後,復經本院就該證據之形式及內容 為調查辯論,自難否認其證據力及真實性,原告空言否認 上開調查筆錄之合法及真實性,即乏採憑。
④如前所述警員施性旭結證稱原告當場告知其與N君是男女 朋友關係,及其後二人亦取得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核發之 結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縱令屬實 。但依本件事發當時原告與N君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本即 與僱傭關係之成立與否,核屬二事,亦即,男女朋友關係 並無礙於另為成立僱傭關係,以明雙方之經濟生活安排, 互不齟齬。斷無由僅因雙方為男女朋友,即遽為否定成立 法律上契約之可能,其理自明。
⑤綜上所認,本件外勞N君就原告為其雇主給付其薪資及工 作內容等陳述,與原告前述調查筆錄所陳一致,則被告據 此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非法聘僱N君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之違法事實,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其與N君 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無僱傭關係之事,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難為採憑。
㈣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件外勞N君就原告為其雇主給付其薪 資及工作內容等陳述,與原告前述調查筆錄所陳一致,則被 告據此所認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非法聘僱N君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之違法事實,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按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原告起訴狀所原聲請傳訊N君及原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 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傳 訊及調查,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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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