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12號
PCDA,106,交,912,201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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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商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11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 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28日16時50分,行經永和區環 河西路 2段中和區福祥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並拍照紀錄,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10月26日前,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 10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表不服, 經於106年 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8月28日騎機車於環河西路 2段(中和福祥路口



),依規定在騎機車左轉等停區停車左轉,等環河西路 2段 路口紅燈後依序左轉,卻遭員警逕行舉發紅燈左轉。經原告 申訴確實是於機車暫停區等停,快車道紅燈後,再依規左轉 ,但裁決所不明狀況逕行裁決,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 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二)查原舉發機關所檢附之違規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 時地,面對紅燈而仍駛越停止線後左轉,顯為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而參原告起訴書中之主張及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 照片,堪認原告當時應係先於右側機車停等車道停等,待左 轉燈亮起後方行左轉,惟原告左轉之方式並非循車道方向, 行駛至車道出口而左轉,而係向左跨越至直行車道上,並駛 越停止線而左轉,是原告前揭停等之行為固然合法,且因左 轉燈亮起而得合法左轉,惟其左轉之方式錯誤,已然跨越至 其他車道並穿越停止線,當屬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 疑義,故本處據以裁處,洵為有據。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 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 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28日16時50分,行經 永和區環河西路 2段中和福祥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認定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 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 10月18日 提出申訴,然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違規明確等情, 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答 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 11月13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063459075號函、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頁至第91頁、 第75頁、第9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1頁及第103頁), 核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機車於環河西路2段,依規定在騎機 車左轉等停區停車左轉,等環河西路2段路口紅燈後依序左 轉,卻遭員警逕行舉發紅燈左轉云云為憑。然查: 1.依被告所提本案系爭機車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91頁),可件原告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行經該河西 路2段中和福祥路口時,原告系爭機車於行駛至該環河西路2 段之最外側車道時,在其未超越前方停止線前,系爭機車所 面對之環河西路路口之交通號誌乃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 87頁),而原告系爭機車於路口顯示為紅燈之號誌下,乃從 該最外側之車道上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非從最外側之左轉機 車專用道為進入入口左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為 此,被告所認系爭機車有面對圓形紅燈闖越路口左轉之違規 行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憑
2.至於被告所提之採證照片,就系爭環河西路 2段最外側乃為 左轉該中和福祥路口之機車左轉專用道,雖就該左轉機車專 用道是否已為綠燈而容許機車左轉之號誌,因採證照片拍攝 角度未能攝入,然此,縱生有原告所稱其當時確係先於最外 側機車左轉專用道為停等,待左轉燈亮起後方行左轉之事, 然原告左轉之方式並非在該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循車道左轉, 反求一己之便捷,先為跨越行駛至外側屬面對圓行紅燈之直 行車道上,續而超越前方停止線為進入路口左轉,則以原告 縱前先有合法停等之行為,然系爭機車於機車左轉綠燈亮時 ,依規定僅得依序行駛該機車左轉專用道左轉,然原告左轉 之方式,卻非在該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序前進左轉,反求一己 之便捷,先為跨越行駛至外側屬面對圓形紅燈之直行車道上 ,超越其前方路口停止線進入入口左轉,其左轉之方式,已 屬該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縱無故意,已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為此被告據 以裁處,仍屬適法無誤。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 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即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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