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07號
原 告 柯泰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18日裁字第82-ZIC172936號、106 年9 月14日裁字第82-ZIC1736
77號裁決,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6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冬啟程,嗣於民國(下同) 107 年1 月15日變更為梁郭國,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7 年2 月2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於106 年6 月15日8 時17分許、106 年7 月 9 日5 時25分許,分別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南下19.7公里 路段、北上19.7公里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認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 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製單日期:106 年7 月12日)、國 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製單日期:106 年7 月24日)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26日前、106 年9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6 年7 月21 日、106 年8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6 年9 月18 日裁字第82-ZIC172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及106 年9 月14日裁字第82-ZIC173677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事實寫「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從採證照片無從看出到底是以什麼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 無說明;如是逼車,違規事實怎不寫逼車?也無前車檢舉 ?如是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事實怎不大膽寫未保持安全 距離?伊也無超速,現在雪隧科技執法,隨便看看就開單 ,根本是亂開。況且行駛雪隧,常聽到廣播,在速限範圍 內,請提高速率,勿拉大車距,以避壅塞,故伊無逼車也 未超速,未保安全距離,警察也沒寫,更無迫使前車讓道 ,所以都無違規應撤單。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次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四 、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 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
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 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 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款、第16條第4 款亦有明文。(三)另查,原告前於106 年7 月20日、106 年8 月3 日提出陳 述單,指陳採證相片無從看起以什麼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云 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查旨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與 前行車之距離分別僅有9 公尺及8 公尺,以近乎貼近前行 車輛尾端之方式駕駛,其駕駛行徑已無行車安全距離可言 且有迫使前車讓道之意圖,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四)綜上理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違規,有國道警交字第ZI C172936 、ZIC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14款 (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 罰鍰每件各3,000 元,總計罰鍰6,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1 點,合計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106 年6 月15日8 時17分 許、106 年7 月9 日5 時25分許,分別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 路南下19.7公里路段、北上19.7公里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依據採證照 片,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國道警交字第ZIC1 73677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予以裁罰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紙、採證照片2 幀及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5 頁、第5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
點厥係: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 而與前車甚為靠近(車距為8 公尺、9 公尺),則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即「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 下列規定:四、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 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 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 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 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 離。」),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一事固屬 灼然。
2、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 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 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被告雖指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前揭採證照片為佐 ,然該等照片為拍照瞬間之畫面,除足認系爭車輛與前車 甚為靠近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業如前述外,並未能據之而確 認其持續相當之時間而緊跟於前車之後方或有何迫使前車 讓道之行徑,故尚難認其所為係與「連續密集按鳴喇叭、 變換燈光」具同等評價之「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 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 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 難認被告所為此一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經駕駛而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規 事實,核屬有據,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4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 、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一、二經撤銷後,被 告是否另行認定事實及援引法條予以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 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