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1號
原 告 林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10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J769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 8-1AJ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 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 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7月24日14時7分許,停放 在臺北市敦化北路155巷100弄所劃設黃色網格實線之柏油道 路,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執勤人員拍照採證後, 遂填製違規單號 1AJ769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9月11日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1AJ769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24日14時07分,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玖百元之罰鍰。經查,本案若違規人
係駕駛,應以駕駛為受裁罰人,不應裁罰車主。(二)再查本案停車地點係私人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函請權責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助查證車 輛停車處道路屬性,依據查復結果,該路段為未開闢之計晝 道路。(詳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14日北市 警松分交字第10634395400號函)目前被私人地主私建圍牆 封閉,車輛無法通行。停車地點既為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又 為被私人地主私建圍牆封閉,車輛無法通行的土地,故應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三)如暫停私有土地仍被政府開單罰款,形同政府利用私有土地 牟利。且在車輛無法通行之土地,劃設僅見於平交道或交通 繁忙十字路口,禁止暫時停車之網狀線,亦與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原意不合。在同一地點停車,經臺北市 政府不同下屬單位認定,有認為免罰;有認為應罰,令民無 以適從。
(四)該停車處所位於車輛無法通行之死巷內。為私人所有土地, 地主立有本土地為私人所有之立牌。因附近巷道全被畫成紅 線,無法停車。本人曾因在此處二次臨時停車被地主照相向 管區派出所舉發,經本人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 被告)申訴,被告轉請台北市政府松山警察分局查復,該松 山警察分局認為本人停車處所土地屬性仍有爭議,且為未開 闢之計畫道路,同意撤回免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即被告)二次均認同免予裁罰。(詳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06年9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395400號函 )。本次為本人第三次臨時停車,被地主因向管區警察檢舉 無效,乃邀請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前來照相舉發並開罰, 不經由當地管區警察,甚為罕見。尤其該地死巷,既不妨礙 交通,卻多年前被地主邀請交通單位劃上網狀禁止臨時停車 線。此種僅見於平交道前或大型十字路口,交通特別繁忙, 禁止臨時停車,以免妨礙交通的交通標線,竟被用來在車輛 無法通行之死巷使用,甚為罕見。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原意,實有商榷餘地。足見地主神通廣大 。經查原來地主在此死巷旁,以鐵皮圍籬搭建未經合法登記 成立的高價收費停車場,藉由網狀禁止臨時停車線,促使公 權力加強取締,逼迫當地無處停車之車主不得不向其高價收 費的違法私人停車場繳費停車。如暫停私有土地仍被政府開 單罰款,形同政府利用私有土地牟利,亦幫助私人地主,藉 由公權力之幫助,遂行其營利獲利行為,有中其圈套,使公 權力淪為私人牟利工具之嫌。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另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查,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黃色網格之鋪設柏油之道路上,違 法事證明確,且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三)按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 外,最高行政法院95年 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有明 確揭示,本件原告主張於舉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非為其本 人,惟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單所附現場照片,並無法辨識駕 駛座中是否有人,遑論認定真正駕駛之行為人身分,但系爭 車輛所造成之違法狀態已然存在,若選擇不依法處罰,不啻 助長大眾以此灰色地帶作為逃避法律責任之抗辯,而有損於 司法威信,且若確如原告主張其並非真正駕駛人,則何以於 前揭兩次申訴時,皆未依法辦理歸責,而容任執法機關裁罰 系爭車輛所有人,此一作法實與常理相悖,故原告之應裁罰 真正駕駛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 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 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 ,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就此,倘停車地 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 用上揭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 ,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 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 所許。本件系爭地點該路段鋪設柏油路,並劃設有黃色網格 線,此有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足堪佐證,且按原告之陳述, 標線之劃設係由交通機關做成而非私劃,是以縱屬私有土地 ,基於公共利益,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 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五)退步言之,縱不論系爭停放地點之土地法律性質,惟其上既
已劃設有黃色網格線,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駕駛人,均 應推定該處為禁止停車,而非以身試法後方爭執標線之合理 性,且系爭地點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故其上自得劃設 交通標線,且該等標線並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 明知該處禁止停車,卻仍違規停車,於受裁罰後復行爭執, 實屬不該。又縱該地地主有開設未經登記停車場之違法,亦 與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之違法係屬兩事,併予說 明。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 ,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 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 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 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核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 於法亦無不合,特此敘明)。復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 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 7月24日14時7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敦化北路155巷100弄週邊,而遭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人員,以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掣單舉發,此有被告提出之違規基本資料暨其內所附之採證 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並核與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106年10月31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7013700號函文 說明二記載:「本案本處已於106年9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0 635708400 號函復,該車輛停車處為已鋪設柏油路面已成公 眾通行之道路,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存在,車輛於此停放確屬違規行為,為維停車秩序,執 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 所示(本院卷第63頁),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之停放處 所,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綜上足認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 7月24日14時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敦 化北路155巷100弄所劃設黃色網格實線之柏油道路,確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違規人係駕駛,應以駕駛為受裁罰人, 不應裁罰車主云云。惟按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 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 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 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 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 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因此,若受舉發 人認駕駛人另有其人,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 查,本件原告先於106年9月11日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即 已在該次申訴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駕駛人姓名欄內記載 「林大鈞」,嗣後被告乃以106年9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 841380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載:「因申訴書中本案違規駕 駛人為林大鈞君,如車主欲將本案違規歸責予林大鈞君,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繳納罰鍰前在應到 案日內逕向本處案件管理課提起申辦歸責駕駛人事宜(諮詢 電話 00-00000000轉總機轉指駕歸責承辦人)」等語,向原 告通知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手續,然原告仍僅提出10 6年 10月1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為申訴,而未向被告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手續,業據被告於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 第三點陳述:「……前揭兩次申訴時(被證2、4),皆未依 法辦理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明確外,並有原 告106年9月11日及106年10月1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告106年9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1380號函文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3頁至第74頁),此參諸前揭原 告106年 9月11日及106年10月1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 方備註欄第二點亦已提醒原告注意,亦可自明。然原告卻未 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手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 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有過失。是以,原告主張 應以實際駕駛人為受裁罰對象,自屬無據,殊難採憑。(五)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案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應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卻被政府開單罰款,形同政府利用 私有土地牟利云云。然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年12月1 4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7505500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另查 旨揭路段網狀線,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2月5日北市 交工程字第10536524000 號函查明係該處所繪設列管;復依 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輛停車處為已鋪設柏油路面已成公眾通 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該處
106年12月1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4583900號函文說明二復 記載:「查旨案告發地點(臺北市敦化北路155巷100弄內) 為囊底巷,考量車輛迴車需求,於 103年間繪設網狀線,並 由本處列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本件系 爭汽車之停放處所上所繪設之黃色網狀線,乃基於車迴車需 求而劃設,並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列管,且該處亦已鋪 設柏油路面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原告起訴時提出本院卷 第2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證明該處已被私人地主建築圍籬 封閉,而屬私人土地,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可自由進入 停放該處,即表示任意第三人皆可自由通行經過,且該處並 有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已如前 述,由此足認,此處已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用。則揆諸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專供社會大 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其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僅要符合前揭所稱「道路」之定義要件,即可認為是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 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