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曹武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
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 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7時51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違規行為過程,嗣於106年1月21日 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2月 1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 於106 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上開拍攝違規照片之人,疑似小偷偷拍,且路段亦不能完整 清楚,違規地點亦書寫錯誤。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為員警在105年12月29日7時51 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泰山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處,於 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遂 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等語及檢附之違規紀錄照片,明 確顯示系爭機車於面對紅燈時並未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反逕 行駛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是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 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而直行,核屬闖紅燈之事實 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因當場不能且不 宜攔停,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 舉發機關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及現場道路照片可查,且並 無原告主張照片無法證明違規事實之情事。
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等情,惟舉發機關106年4月10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0235號函中有如下記載:「另按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故其違規地點自『泰山區中港南路中港西路口』,更正 為『泰山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上開函復並同時 副知原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做成更正書」之 要求,故處分仍為合法,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 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
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 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 」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 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 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原告106年2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4月10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1063410235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107年1 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91546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
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7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 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 法?
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採證照片以觀,明顯系爭機車確有於系爭 地點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65至73、91至93頁) 。再依舉發警員採證照片所示其所立拍攝位置、行向示意 圖及職務報告以觀,係位在路邊拍照取證,亦無違法可言 (見本院卷第84、87至89頁)。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確實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 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 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 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採證照片、舉發警員 書具上開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及舉發警員疑似小偷偷拍等語 ,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 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 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
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據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違規地點固有誤載為泰山區中港南路與中港西路口之 事實,惟既業經更正為「泰山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 」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有未洽,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