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葉耀舜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 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19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板橋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該本票所 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執行法院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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