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唐桂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竺蓉
被 告 陳茂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8 萬7,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起訴時籍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6 號卷第37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僅列「新北 市○○區○○路0 號3 樓」為其居所(同上重司調字第6 號 卷第38頁),益徵上開新北市五股區之地址僅係其居所,其 住所仍設於上開臺北市內湖區之地址,應堪認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復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1 份、水電工程估價 單1 張、被告製作系爭房屋2 收支明細1 紙、文豪水電行估 價單1 份(均影本),均無從證明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之上開居所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院有管 轄權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不得認本院有管轄權。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