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郭陳玉閂
被 告 張修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10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5,8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總爺派出所訴訟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