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1號
PCDV,107,訴,351,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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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江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附近一年內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
新臺幣(下同)138879元(房屋及土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屋
(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4225376元(138879元/㎡
×102.43㎡=14225376元),扣除土地價值1833545元(131041
元/㎡×6773.81㎡×192/100000+131000元/㎡×1180.23㎡×67
/100000+131000元/㎡×76.24㎡×192/100000+131000元/㎡×
20.20㎡×192/100000+131000元/㎡×3㎡×192/100000+13100
0元/㎡×2.63㎡×192/100000=1833545元),系爭房屋即為
12391831元(14225376-1833545=12391831)。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3918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120元,扣除
已繳6280元,尚應補繳11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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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