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黃芝盈
張嘉玲
鄭仲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陳家徵」、「李維浩」、「連袖妙」為被 告,惟未提出該3 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謄本、真正 住所或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陳家徵、李維浩、連袖妙之 年籍及真正住居所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2 月9 日對原 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雖於107 年2 月22 日具狀陳報被告陳家徵之年籍資料,然仍未遵期補正被告李 維浩、連袖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該3 人之真正住所、居 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無從確認起訴 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處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