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黃芝盈
張嘉玲
鄭仲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家徵、李維浩、連袖妙之年籍及真正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陳家徵」、「李維浩」 、「連袖妙」為被告,惟未提出該3 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戶籍謄本、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