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查郁兆
謝玲霞
被 告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承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謝玲
霞與金門新村公寓大廈間第4 屆管理委員及C 棟管理委員,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而其訴訟利益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復依原告提出
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
0 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