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40號
PCDV,107,補,240,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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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許兩兒
      許慶輝
      許慶賢
被   告 許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法梅
被   告 許丞勛
法定代理人 翁慧雯
      許玉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24.13平方公尺,民國
106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 元,依
原告許兩兒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原告許慶輝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許慶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各人均
核定為933,875元(計算式:1624.13×1/4×2,300=933,875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共計
30,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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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