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皇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 告 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柳宏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其訴
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
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
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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