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皇達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樺
被 告 錫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達成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8,245元,應繳
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9,21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