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李麗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汪榮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標的有
二筆土地,一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77平方
公尺、民國10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20
00元,一為同段692地號、面積147.56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2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41分之4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551元【142000元/㎡x(112.77+1
47.56)㎡x4/741=1995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