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林免
、林允水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388號),惟
其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4715元,應繳
裁判費1萬2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1588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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