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昱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家慶、董高
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伍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
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