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國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壹仟捌佰
玖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萬壹仟捌佰
柒拾玖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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