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
原 告 王啟峻
被 告 林住利
郭林慧芬
林彥宏
林峯正
林聖洲
蔡朝琴
吳秀如(兼林展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昊緯(即林展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衡(即林展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
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間於民國97年間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共計為56分之7 之各買賣契約,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 先承購權存在,並據此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請求准以 同一條件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本院乃以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係 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 萬0,482 元【計算式:(148 地 號土地面積1,54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8,300元×權利範圍 7/56)+(148-4 地號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5 ,108元×權利範圍7/56)=12,760,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4,376 元, 且原告已於104 年3 月5 日繳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 4 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下稱本案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嗣 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經被告等人提出於97年間所簽立之各買 賣契約即本案判決附表5 、6 所示之各買賣契約,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案判決附表9 (對照附表5 )、10(對 照附表6 )所示各買賣契約之總和為據,即為790 萬8,84 1 元(計算式:6,510,010 元+1,398,831 元=7,908,84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9,309 元,惟原告繳納12萬4,37 6 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5,067 元(計算式:124,37 6 元-79,309元=45,067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 收情事,爰依聲請裁定予以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