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君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安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板聲字第228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 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亦 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上訴事實及 理由請容後具狀補呈」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