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天從之監護人)
黃三慶
利害關係人 黃聖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聖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照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三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從 之弟,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從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從之父親黃照於105 年7 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 從依法為被繼承人黃照之同順位繼承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 事宜時,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聲請人無法代理 黃天從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人黃 天從之姪子黃聖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從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照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利害關係人黃聖哲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天從之姪子,其 於上開辦理被繼承人黃照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天從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利害關係人黃聖哲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 信由利害關係人黃聖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從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天從對於被繼承人黃照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黃聖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天從之特 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