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0號
PCDV,107,監宣,40,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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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麗絲
非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相 對 人 唐林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或受監護宣 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有規定 。
二、查,相對人戶籍雖新北市○○區○○路00000號,惟實際上 相對人長期住在皇冠長期照顧中心(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在該處接受長期養護已一年,預計未來仍 繼續住該院接受療養,此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 律師確認,有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實際住居新北市新店區,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實際 居所為新北市新店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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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