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7年度,2號
PCDV,107,消債聲,2,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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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谷如玉(原名宗谷雲美、宗谷如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谷如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 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谷如玉前曾經鈞院以106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清算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 號清算事件、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免責事件等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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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