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余炳民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張安宜
相 對 人 唐沁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安宜、唐沁雯應於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民國107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余炳民扶養費用各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安宜之配偶、相對人唐沁雯之父。聲請人 患有視覺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民國106年4月被確診罹 患肺癌第四期,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聲請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應對聲請人負起 扶養義務。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安宜雖自88年7月1日即分居迄 今,但雙方仍維持婚姻關係,致相對人張安宜之財產所得均 應併計入聲請人之全戶資產所得,聲請人因此無法獲得社會 救助或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另有一子唐哲熙,但目前因案 入獄服刑,無能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目前只能依靠相對人 母女二人予以扶養。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北市地區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下 同)20,730元。聲請人罹患重症,每月需額外支出醫藥費用 約5千元、營養補給品約7千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合計約 3萬元,如由相對人等2人平均分擔,相對人二人各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1萬5千元。惟聲請人提出本案迄今已4個月(法院 調解委員的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未支付分文。 因聲請人癌症末期,來日無多,迫切需要相對人提供扶養費 ,是以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兩造資力雖尚待調查,然相對人等在法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程序中,自述渠等均有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之間,相對 人張安宜名下有一屋,渠等可以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 各付4,500元云云。可見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4,500 元是其等可負擔之金額,屬無待調查事項,因聲請人健康狀 況不容等待,爰請求裁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二人自106年 10月1日起至本案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4,5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 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 5 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給付受 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 要費用. . .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安宜之配偶、相對人唐沁雯之父,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亦為相對人等在調解程序所不爭執。 ㈡聲請人主張:其患有視覺障礙,106年4月被確診罹患肺癌第 四期,現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云云,業據 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在本院調解程序時抗辯:聲請人一向住在其父母遺 留的房子,其中二間房間出租他人而由聲請人收取租金,此 乃聲請人的兒子入獄服刑前所看見的狀況,聲請人有時亦向 其兄嫂索取生活費,此乃聲請人的兄嫂所述的狀況等語。 參酌聲請人的律師在調解程序陳述:聲請人目前住在慈濟醫 院,有家人幫他聘僱看護照顧,不清楚由誰支付看護費用云 云。
因此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親人照顧而陷入生活危險。惟相對人 母女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故應負起優先順位的扶養 責任,所爭執者乃如何扶養(或親自照顧扶養、或給付金錢 )及扶養程度(金錢數額)。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案件,已由本院以106家非調 字第785號受理,並由本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二次,相對人 母女均同意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500元(合計9000元),惟聲 請人的律師堅持相對人母女應每月合計給付聲請人15000元 ,故未調解成立。
尤其,在第二次的調解委員調解時,兩造與調解委員同時以 電話擴音方式與聲請人商談,相對人母女指摘聲請人的律師 故意阻撓調解且態度不佳,聲請人的律師則反駁未阻撓亦無 態度不佳。相對人母女認為彼等在電話中已與聲請人談妥調 解內容為「相對人母女每月各付4500元(合計為9000元)」 ,聲請人的律師卻接著向聲請人說「如果你要同意9000元和 解,就不關我的事」,導致該案調解破局,相對人母女更指 摘聲請人的律師拿起文卷摔在桌面,再轉頭把文卷放入皮包 後,甩門離開調解室,表示其不願再調解而要求直接開庭等 情。聲請人的律師則否認其有摔文卷及甩門行為。 前揭第二次調解失敗後,聲請人的律師具狀聲請暫時處分, 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母女暫時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500元云云。 本院認為相對人母女與聲請人的律師經歷不愉快的調解程序 ,宜使相對人就暫時處分有答辯機會,爰合併暫時處分案件 與本案扶養費案件共同於107年3月14日審理。 詎聲請人的律師又來狀指摘本院「延宕程序」、「倘斯時聲 請人業已病重往生,此一結果是否符合社會期待並可受輿論 公評」云云。
本院衡量兩造利益後,囑本院法官助理以電話與相對人母女 聯絡溝通,相對人母女在電話中表示願意暫時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4500元,惟憂慮「聲請人住院而不可能去銀行領錢,相 對人母女應如何支付、支付給誰」云云。
因相對人母女已同意暫時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500元,爰取 消本案暫時處分的庭期,逕裁定本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住在醫院接受治療,有其他家人聘僱看 護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並無陷入未受扶養照顧的危險;相對 人張宜安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每月收入約3萬3千元;相對人唐 沁雯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聲請人的兒子唐哲熙則服刑中無 收入,相對人二人在電話中表示同意於本案扶養費裁定確定 前暫時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5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6家非調 字第785號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足參。爰認相對人張安宜、 唐沁雯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即 本院106家非調字第785號)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 定前,自本月起(即自107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余炳 民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各4,500元,應屬適當。 至於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自過去的106年10月起算云云;本 院認為暫時處分著眼於現今及未來的急迫性,而非過去已發 生的生活費用,故未准許過去已由他人代墊的扶養費部分; 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暫時處分方法由法院酌 量裁定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本院不就未准許的過去代
墊扶養費另諭知駁回,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