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芬淑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芬淑間請求離婚事件,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150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 濟窘困,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狀為釋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