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漢祚
相 對 人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王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奕伸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一一0九),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爰聲 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奕伸實業有限公司即受擔 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 述,業據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奕伸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 請發還擔保物,應予准許。至於關於相對人張智傑、王素勤 部分,因其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就其聲 請發還擔保物為當事人不適格,故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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