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8號
PCDV,107,司聲,38,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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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相 對 人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嬿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 89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貨款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同)1, 564,724元範圍內,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本件假扣 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 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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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