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81號
PCDV,107,司拍,81,20180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國良
相 對 人 林協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 保雙方於106 年6 月6 日之借款契約、清償日期為106 年9 月6 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 年6 月6 日向聲請 人借款150 萬元,惟屆至106 年9 月6 日尚未清償,並積欠 聲請人本金150 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據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 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 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