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乙○○承租其所有靠行於中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號P5 ─八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次繳前三 天之租金,租期每次二個月,如租期屆滿欲續租時,應得乙○○之同意。詎料甲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出面繳清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前之租金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租得之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且迭經乙○○ 多方聯繫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置理。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經 員警於南投縣境內尋獲該車,並通知乙○○領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 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前開車輛及僅繳清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前之車租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到桃園工作,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八日委託友人丙○○將該車交還自訴人,其後未再與自訴人及丙○○聯絡,故不 知丙○○究竟有無將該車交還自訴人,亦不清楚該車為何受有多處毀損,丙○○ 現已不知去向云云。經查,被告向自訴人租車遲未歸還之事實,固據自訴人乙○ ○指述綦詳,並有計程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惟徵諸自訴人於 本院陳稱:伊曾與丙○○的父親賴萬財連絡,但丙○○已不知去向,賴萬財則不 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可見被告所辯曾租車委託友人交還乙節, 並非不可採信。再參諸該租車被尋獲時多處毀損,有車輛毀損相片四幀及車輛維 修付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九十六頁),並經自訴陳明 ,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應將該車予以典當、變賣或贈予他人等處分, 豈有令其棄置不理至多處毀損之理,益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依自訴人指述 情節,僅能敘明被告有向其租用營業用小客車機車,事後未遵期歸還之事實,並 無諸如被告將該車持以典當、變賣或贈予他人等處分之情事,可據以認定被告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核被告與自訴人間乃因汽車租用未履 行返還義務之民事糾葛,被告被訴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 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係涉犯係非告 訴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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