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4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張雁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佳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緣債務人之一即借
款人張雁婷前就讀東海高中期間,邀債務人周佳姍為連帶
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
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81,158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
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
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
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
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
%浮動計算之原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
時亦同,目前利率為年息1.15%。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
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⒈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⒉另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⒊查債務人自106 年9 月27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0
6 年9 月27日前繳納106 年8 月27日至106 年9 月26日之
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6 年8 月
27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積欠本金60,51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
權人業於107 年1 月23日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
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加計年率1 %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15%,違約金部分則按
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如請求之金額聲明一、所示。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至於債務人周佳姍為就學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五)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7 年度司促字第545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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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佳姍、張│自民國106年8│至民國107年1│年息1.15% │
│ │60518 │雁婷 │月27日起 │月22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月2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佳姍、張│自民國106年9│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0518 │雁婷 │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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