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394號
TCHM,89,上易,2394,200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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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諭知免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尚涉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予一併審理,顯有己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情形云云。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為位於臺中市○○路五十八 號七樓「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大發證券公司)之股票 營業員,明知證券營業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仍於甲 ○○同意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經甲○○委託以甲○○之名義,於 大發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利 用甲○○於大發證券公司之帳戶,以甲○○之名義購買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櫻花公司)等之股票,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 嫌。原審法院則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嫌, 但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即該條第三 款業已刪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效,是原條款所定之刑罰業已廢止,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之規定,諭知免訴。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既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諭 知免訴,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偽造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自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法院未予一併審理,顯有己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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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