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85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連志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七,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四,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連志仲於民國104年0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57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25,
248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
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
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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