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38號
TCHM,89,上易,1938,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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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即魏如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二○二之二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擔任 營業員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離職。其於擔任營業員期間 ,明知證券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依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禁止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 證券。」,此為證券主管機關依法律對證券商業務人員所定之禁止命令,違反者 ,依該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處罰。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十 六年初起,與知情之其妹丙○○、母親丁○○○及友人屈淑娟蕭碧芳等四人, 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業務人員禁止利用客戶名義或 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四人名義,並以該四人在第一業 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之魏蔡秋蓉,00000000000號帳戶、丙○○,0 0000000000號帳戶、屈淑娟,00000000000號帳戶、蕭碧 芳,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資金進出之用,而在元大證券公司大 甲分公司掛單買賣股票,所得款項則匯入其夫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00000000─○一一號帳戶內週轉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元大證 券公司嚴格禁止營業員在該公司從事「票貼」方式買賣股票,戊○○因投資股票 虧損,仍承續前開概括犯意,轉而與知情之友人劉文吉張耀心黃國瑞及傅碧 鳳等四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禁止命令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四人之名 義,並以其等四人在臺中縣大甲鎮農會所開設之黃國瑞,0000000000 000號帳戶、劉文吉,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碧鳳,000 0000000000號帳戶;張耀心,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在中農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而違反上開禁止命令。二、案經告訴人林文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開違反禁止利用客戶名義或 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禁止命令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母親丁○○○與妹 妹丙○○之股票交割帳戶,均係她們自己去開戶辦理,後來她們帳戶不使用後, 伊有經過她們之同意,才會使用她們的帳戶,其丈夫乙○○之帳戶僅係借來做轉 帳之用,並未用來買賣股票,又伊使用屈淑娟蕭碧芳劉文吉張耀心、黃國 瑞及傅碧鳳等人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均有經過他們之同意等語。被告丙○○辯 稱:被告戊○○向伊借用帳戶,因伊本身未在使用,乃同意出借被告戊○○充業 績使用,至於買賣股票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單純 出借帳戶予女兒即被告戊○○充業績使用,買賣股票之情,伊不清楚,對於帳戶 使用情形事先亦不知悉等語。惟查:
(一)被告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元大證券公司大 甲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在擔任營業員期間,自八十六年初起,利用其妹丙○○ 、母親魏蔡秋蓉及友人屈淑娟蕭碧芳等四人名義,並以上開四人在第一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所開設如事實所記載之帳戶,而在元大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掛單 買賣股票,所得款項則匯入其夫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週轉 運用,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轉而利用友人劉文吉張耀心黃國瑞傅碧鳳 等四人名義,並以其等四人在臺中縣大甲鎮農會所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等事實 ,業經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綦詳,並有元大證券 公司大甲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影本一份、元大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函及其所附屈淑娟蕭碧芳之開戶申請資料二份、台中縣大甲鎮農會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函及其所附黃國瑞劉文吉張耀心傅碧鳳等四人之開戶 申請資料四份附卷可按。又被告丙○○丁○○○,以及證人屈淑娟蕭碧芳 等人均為元大證券公司客戶等情,亦有該公司大甲分公司八十九三月十三日函 存卷可稽,被告戊○○確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款:「禁止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規定之行為 ,堪可認定。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借帳戶做何用? )買賣股票,我的帳戶在元大證券開戶,我存摺放她(指被告戊○○)處,如 何買賣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戊○○於同日亦供稱:「(丁○○○為何委託 你開戶)我向她要稱要借她帳號買賣開戶,其餘二人(指屈淑娟蕭碧芳), 我稱借他們帳號使用,因我自已要買賣股票,營業員本身不能開戶。」等語; 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沒有買賣股 票為何有在大甲一銀開戶?)戊○○在元大證券上班,他稱缺戶頭,叫我開戶 讓她使用。」等語;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都用丁○○○屈淑娟蕭碧芳之名義買賣股票,都有告訴她們,又黃 國瑞是伊朋友,劉文吉張耀心傅碧鳳三人是黃國瑞之朋友,伊要黃國瑞向 他們三人借名義給伊買賣股票,黃國瑞本人也同意伊使用他的名義等語,足證 被告丙○○丁○○○等人於被告戊○○向借她們借銀行帳戶時,均知悉被告 戊○○借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買賣有價證券,雖被告戊○○如何買賣,其等並 未參與亦不明暸,然被告丙○○丁○○○等人既明知而出借其等之銀行帳戶



供被告戊○○買賣有價證券,即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是其等二人與被告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足堪認定。又被告丙○○丁○○○等二人雖無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身分特定關 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有證券商業務人員特定關係之被 告戊○○有犯意聯絡,仍以共犯論。
(三)被告戊○○雖辯稱:伊均有經過上開名義人之同意才使用其等之帳戶買賣股票 云云,然證券商業務人員既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此為法 規所明定禁止,即與是否經他人同意無關,亦即縱經他人同意,仍無解於其罪 責。又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辯護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之「客戶」,應指實際上有以該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 賣者,若開立該帳戶之人自始即無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即非該款所稱之客戶等 語。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係為維持有價證券集中 市場交易之安全,避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基於業務之便,違法使用客戶 之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損及客戶之權益及妨害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交易 秩序及安全,亦即證券商業務人員只須利用客戶之帳戶買賣股票行為,即足以 影響證券主管機關對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交易秩序及安全之維護與管理,與其是 否實際上有以該帳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者無關,此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辯 護人所辯,並無根據,顯有誤會。
(四)被告戊○○丙○○丁○○○等三人雖均辯稱:伊均不知出借銀行帳戶,以 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是違法的等語,被告等三人於商借銀行帳戶時,均知是要交 給被告戊○○買賣有價證券之用等事實,是其等三人之行為均已該當「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其等雖辯稱不知 法律,而主張缺乏違法性認識,惟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並不因此免除其三人犯罪行為之有責性,被告等三人 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禁止命令之行為,其等三人 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 文。被告戊○○丙○○丁○○○等三人所為,均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該規定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七條第三款所稱之禁止命令,是被告等三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 款處罰。被告等三人以及被告戊○○屈淑娟蕭碧芳劉文吉張耀心、黃國 瑞、傅碧鳳等人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罪名之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雖無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身分 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有證券商業務人員特定關係 之被告戊○○共犯,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戊○○先後多次利用前揭客戶帳戶買 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戊○○為 圖個人便利,任意以其親友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交易金額其中有每筆達數百萬元



,足以影響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秩序,被告等三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尚 非佳,惟念及被告戊○○所買賣之股票並未造成違約交割,而影響其所借用人之 權利,被告戊○○與被告丙○○丁○○○因姐妹、母女關係而出借帳戶,其惡 性甚低,且被告等三人均婦女,過去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因適用證券六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戊○○共同連續違反禁止利用客戶名義 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禁止命令罪,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被告丙○○丁○○○ 共同違反禁止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禁止命令罪,量處拘役各叁拾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乙、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在元大證券公司大甲分公司擔 任營業員期間,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被告 戊○○因缺乏資金交割股款,以俗稱「票貼」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文賢(以下稱告 訴人)借款,由告訴人匯款進入被告乙○○帳戶內,被告戊○○則交付被告乙○ ○、丙○○丁○○○等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簿及賣出股票成交單予告訴人,再 加計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每日七元之利息,簽發被告乙○○等人帳戶取款憑條 以資還款,每月借款額度約為四、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被告戊○○則從中 牟取股票買賣差價及手續費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戊○○明知 其買賣股票虧損已達一千萬元,為彌平投資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 匿其虧損一千萬元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簽發面額合計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二紙, 佯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戊○○亦是為了交割股票之短期借款週 轉,借後隨即返還,而如數借貸,詎本票屆期竟未獲清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戊○○自 承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累積虧損一千萬元,並有股票交 易盈虧計算表影本在卷可據,足徵彼時被告戊○○實際上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 換言之,被告戊○○僅能選擇違約交割或向告訴人借款後未還之途,如為前者, 則其違約交割及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禁止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立即遭發現究辦,因此, 被告戊○○何以仍選擇向告訴人借款,昭然若揭,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 票貼借款手續,均需由被告戊○○提供成交單、存摺、取款憑條等相關文件,以 擔保還款,並加收利息,足徵告訴人顯基於牟取利息之意始應允每日借款予被告 戊○○,從而,告訴人倘知悉被告戊○○已虧損一千萬元巨款,且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八日所借用之一千萬元正係為了彌補虧損辦理交割之用,已無力再償還借 款,衡情,告訴人豈有同意借貸之理?況被告戊○○亦自承告訴人於借款後始發 現虧損太大,而要影印房屋稅單等證件等情,資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也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卷查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起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借用親友帳號進行票貼,融資買賣股票,以賺取差 價,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即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利息以每萬元每日七元計算,一 般均在交易當天借款即三天至五天內即還款,包含本金及利息,起初借款金額較 小,約為一、二百萬元,均有如期清償,之後因股票投資虧損,金額就愈積愈大 ,因為有虧損,所以會把虧損的部分一起借貸,到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元大證券公 司禁止業務員做票貼,伊就跟告訴人商量轉到中農證券公司繼續買賣股票,到同 年十月二十八日結餘尚欠一千餘萬元,零頭部分由伊向朋友借款來補齊,所以尚 欠告訴人一千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告訴人就有認為伊金額愈借愈大,就 已知道我虧損一千萬元,伊簽發並交給他兩張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號碼六八八一四六、六八八 一四七號二張),金額共一千萬元,至於到期日會寫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是因 為告訴人要伊開三個月的本票,開本票的目的只是作為借款的證明,伊有誠意跟 告訴人說會慢慢將錢還給他,後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還了兩次十萬元給告訴人 ,十月前的利息都有按時給,簽本票之後告訴人還是有按時每隔三天來收利息, 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我還二十萬元之後已沒有能力再付,告訴人實為股市之丙種金 主,專為放款,賺取利息。伊借錢是為了辦理買股票交割用的,絕無詐欺情事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八十六年七月間經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戊○○,她陸續向渠借錢,渠有向她收利息,是七分利,每萬元每月 二百一十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又告訴人 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陳稱: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被 告戊○○向渠借錢,共借了一千多萬元,現只還二十萬元,期間有借有還,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戊○○未按時清償,並開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十九頁正面),足見被告戊○○確係於八十六年六、七月即與告訴人有 資金往來,至同年十月底累積一千萬元止,已有數月之久,足見被告戊○○辯 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利息以每萬元每日七元計算,一般均在交易當天借款即 三天至五天內即還款,包含本金及利息,起初借款金額較小,約為一、二百萬 元,均有如期清償,之後因股票投資虧損,金額就愈積愈大,因為有虧損,所 以會把虧損的部分一起借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二)依被告戊○○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魏蔡



秋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取款條影本內容,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 確實有多次向告訴人借貸數筆九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例如:①同年九月二十 日借款九百五十六萬元,利息以每日每萬七元計算,四天利息為二萬六千七百 六十八元,九月二十三日還款共計九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告戊○ ○分別開立二張傳票;②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借款九百三十八萬元,三天利 息為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還款九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 十八萬元;③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借款九百五十二萬元,五日利息為三萬三千三 百二十元,同年十月一日還款共計九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再依被告戊 ○○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取款條影本內容所示,例如: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借 款九百三十四萬元,利息以每日每萬七元計算,三天利息為一萬九千六百一十 四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還款共計九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②另於同 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款九百四十九萬元,三天利息為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同 年九月二十六日還款九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九萬元。足見被告戊○○確有給 付豐厚利息給告訴,並如期歸還給告訴人,而上開事實亦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屬實。參諸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倘被告戊○○確實意在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直接予以提款捲逃即可,應無繳 納利息並返還借款後再行借貸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上開借貸以高額利息、短天數、大金額之借款方式,顯 為證券市場之丙種金主貸放金額以賺取利息之方式,告訴人顯然知曉被告戊○ ○借貸之用途是為了辦理股票購買後交割,且告訴人係因意圖牟取豐厚之利息 而將資金借貸予被告戊○○進行買股票投資,以此高利息高獲利之情形,其自 應承受更高之風險,其既知被告戊○○是借款從事股票投資,當然明暸股票投 資虧損時,其所貸與之金額即無法按時清償,是其自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 戊○○雖因投資失敗而遲延給付,然此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認 被告戊○○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辯解,應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訴,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戊○○犯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有犯行,原審法院就 此被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尚無不當。
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戊○○以在元大證券公司掛單買賣股 票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 ─○一一號帳戶內週轉運用,因認被告乙○○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亦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三款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犯有上開被訴罪嫌,係以被告戊○○在元大證券公司大甲分 公司及中農證券公司掛單買賣股票之事實,被告乙○○戊○○既係夫妻,且共 同居住在一起,衡情,被告乙○○實難諉稱不知其配偶有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 況被告乙○○所有前開帳戶內資金往來頻繁,被告戊○○復自承以此帳戶作為買 賣股票轉帳之用,且每月票貼金額高達四、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被告乙○○焉 有不知情之理,持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犯行,辯稱:帳戶係渠太太即被告戊○○所申請開戶,印章、存摺亦均係被告 戊○○在保管使用,渠並不知悉該帳戶作何用途,渠不知悉被告戊○○買賣股票 之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僅係供作轉帳之用,並未作為被告戊○○買賣 股票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 及本院復查無被告乙○○有借用其銀行帳戶給被告戊○○使用買賣有價證券之事 證,即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不 符,尚難繩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被告乙○○雖與被告戊○ ○為夫妻,然丈夫將家中財務交給妻子處理,而其不介入之情形,亦為吾國社會 之常態,自不能因其等二人是夫妻關係,即以推測或擬制被告乙○○知情。況被 告乙○○係將其存摺借予被告戊○○從事工作上之轉帳之用,與家務無關,亦難 以其等二人係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乙○○亦須對被告戊○○在工作之財務週轉情 形亦須了解,是被告乙○○之辯解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當可採信。五、綜上所陳,被告乙○○並無檢察官所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其所為辯解 ,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前 開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亦無 不當。
丁、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對被告等提起上訴略稱:本件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詳如告訴人聲請上 訴狀,尚非顯無理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敘述如左:(一)緣被告戊○○基於詐欺犯意,約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以欠錢亟需週轉為由,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囑咐告訴人以轉帳方式存入其夫即被告乙○○在第一商 業銀行的帳戶內,告訴人依交待而自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的000 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付款的方式,借給戊○○戊○○並以丙○○ (按事後才知是戊○○之妹),丁○○○(按事後才知是戊○○之母)在第一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戶之活期儲蓄存摺簿、取款條、大甲元大證券分公司之股 票賣出成交單等交給告訴人質押並領款以還清欠款,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最初



借錢有還。
(二)但後來,被告戊○○又向告訴人借款時,即以其夫乙○○的地價稅繳款書、房 屋稅繳款書取信,戊○○表示乙○○有土地房屋,可以還款等語,嗣於八十六 年十月間,被告戊○○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期二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壹 仟萬元,但屆期並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
(三)告訴人經催討,被告戊○○僅付貳拾萬元,其餘未再付款,告訴人不得已聲請 本票裁定,但迄今未還款。
(四)查被告戊○○向告訴人騙借高額金錢壹仟萬元,僅還貳拾萬元後,現在仍詐得 玖佰捌拾萬元不還,被告戊○○詐欺犯行明確,豈能消遙法外。(五)又戊○○先則借六百萬元左右,嗣越借越多,本案則騙取壹仟萬元鉅款不還, 豈能謂以前曾有還錢,即可認為沒有詐欺犯意。(六)又戊○○既未向乙○○告知要使用乙○○的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作為取信 使用,則難道戊○○不是故意拿繳款單據冒充其能還錢之證明嗎﹖則難道戊○ ○沒有詐欺犯意嗎﹖
(七)被告戊○○使用帳號眾多,顯有共同詐財行為。 1、戊○○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為: ⑴乙○○:00000000000號。戊○○指示林文賢將借款存入黃建 銘之此帳戶內,且大部分是戊○○先寫好存交林文賢去銀行存款入乙○○ 帳戶。
丙○○:00000000000號。由此帳戶還錢給林文賢。 ⑶丁○○○:00000000000號。由此帳戶還錢給林文賢。 ⑷屈淑娟:00000000000號。由此帳戶還錢給林文賢。 ⑸蕭碧芳:00000000000號。由此帳戶還錢給林文賢。 2、戊○○使用大甲農會帳戶為:
黃國瑞:0000000000000號。
劉文吉:0000000000000號。
傅碧鳳:0000000000000號。
張耀心:00000000000000號。 由以上眾多帳戶,可見戊○○利用多數帳戶轉帳,以取信告訴人林文賢, 顯然有詐欺行為。
(八)故被告戊○○明知已無付款能力,又向被告詐騙一千萬元,惟原審竟以「:: :久足見被告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利息以每萬元每日七元計算,一 般均在交易當天借款即三天至五內即還款,包含本金及利息,起初借款金額較 小,約為一、二百萬元,均有如期清償,之後因股票投資虧損,金額就愈積愈 大,因為有虧損,所以會把虧損的部分一起借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請 參判決書),惟查:被告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號內可知最後還款日期 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還款共計九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如判決書理由第 二點,惟依判決理由所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尚向告訴人一次借款 九百五十二萬元,係一整筆借款,故非被告戊○○所辯之「起初借款金額較小 ,約為一、二百萬元,均有如期清償,之後因股票投資虧損,金額就愈積愈大



,因為有虧損,所以會把虧損的部分一起借貸」之情形,故原審判決被告戊○ ○詐欺部分無罪、及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均無罪、及判處被告戊○○丙○○丁○○○三人之罪刑過輕等,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懇請檢察長提起上 訴,以安社會秩序,並彰正義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戊○○自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至本院審理中俱始終堅決否認犯有被訴詐 欺取財犯行,已詳如前述。卷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戊○○ 以前向你借的八、九百萬元或一千萬元是否都有還﹖」告訴人答稱:「以前都是 有借有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雖無 一筆一千萬元之記錄,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確實有多次向告訴人借貸數 筆九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並給付豐厚利息給告訴人,並如期償還借貸金額給告 訴人亦詳如前述。次查本件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各五百萬元號碼第六八八一四六號、第六八一四七號本票 二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經告訴人對被告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 聲請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 票字第四二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印本一張附同上偵查卷第十四 頁可憑,因經三個月餘,被告戊○○仍未償還其簽發前開二張本票之借款,告訴 人始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共同詐欺之告訴,顯見告訴人係利用刑 事告訴作為討債之手段而已,並無具體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告訴陳述與 事實相符。再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載明訊之被告乙○○丙○○及丁○○ ○等三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不知情戊○○有向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 ,且未參與借款事宜等語。經查告訴人自承從未與被告乙○○丙○○及丁○○ ○接觸談論票貼借款事宜,被告戊○○所借款項確實用於股票買賣交割之用,已 難僅憑其借款、還款均透過該被告三人帳戶,遽行推定被告三人與戊○○有訛詐 借款之犯意聯絡,參以戊○○固有借用該被告三人名義及帳戶,作為股票買賣進 出之用,然其自負盈虧,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三人有朋分借款牟利之情事, 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即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 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在卷,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上訴狀,再片面憑己意,並無其他確實證據足 資證明該被告等三人共犯詐欺,其指訴亦無可採。復查原審法院對被告戊○○丙○○丁○○○等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量刑均屬適 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上訴狀中謂罪刑過輕等情,也無可取。末查本件檢察 官上訴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就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部分,負舉證責任,敘述不服原審判決理由,且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 ,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 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刑事訴訟法既 無得引用其他告訴人提出書狀以為代替之規定,檢察官僅謂本件告訴人聲請上訴 意旨所述,詳如聲請上訴狀,附原書狀,而空泛片言謂尚非顯無理由,遽予對被 告等四人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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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