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87號
TCHM,89,上易,1887,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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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違反票據法之犯行,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受黃 德慶、黃德模黃吉助兄弟之委託,出售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五五號、三九 號、四四號等三筆土地,惟因買受人未能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承辦代書藍繡鳳 卻將上開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引發糾紛。嗣上開事件歷經訴訟程序而告一段落,黃德慶黃德模黃吉助等兄弟亦依約給付佣金給乙○○。因甲○○自 認其有幫忙解決爭端,應可向乙○○分取部分佣金,惟乙○○置之不理,甲○○ 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請其友人施旋旗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一○三號即乙 ○○之住所協調,施旋旗即於該日上午邀同江秀珍前往,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抵 達,隨後與乙○○協調,詎引發乙○○不悅,乃當場以「錢有送二百萬元給馬部 長,另外送給三名檢察官每人各二十萬元,另外還有送給警察及二十多位兄弟, 另外還有送給國防部一位劉處長」、「你轉告甲○○不要亂來,你怎樣來,我就 怎樣去,否則我會打電話給劉處長把他抓走,而且甲○○如果敢對我怎樣,就要 叫江法仁一家在烏日消失」等欲加害自由與生命之言語,對甲○○施加恫嚇,經 施旋旗與王秀珍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甲○○之住所將上情告知甲○○,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確曾受黃德慶黃德模黃吉助兄弟之委託,出售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五五號、三九號、 四四號等三筆土地,亦坦承告訴人嗣確因自認幫忙協調解決糾紛有功,欲向伊分 取佣金,而與伊發生糾紛,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 稱:施旋旗江秀珍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找伊協調之時,伊並未以任何言語 對甲○○施加恫嚇,伊才是受甲○○恐嚇之被害人等情。二、第查:被告前開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並經案發當日到被告住所協調之證 人施旋旗與王秀珍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及原審卷宗第九十 四頁)。證人施旋旗與王秀珍並無怨隙,與上開土地買賣亦無糾葛,衡情應不至 不顧刑法偽證罪責而與告訴人共謀誣攀被告。黃德慶黃德模於原審訊問時,亦 證明告訴人有出面幫忙協調上開土地買賣糾紛(見原審卷宗第一六五頁),即被



告亦不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要向其分取佣金,但為其拒絕等事。顯見被告為免佣金 受到告訴人瓜分,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亦非無此可能。告訴人上開指訴,既經證 人施旋旗與王秀珍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本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詞不實, 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無此犯行,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之犯 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恫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依 法論科罪責。
四、公訴人雖又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亦曾打電話至告訴人甲○○之家中, 以「你找誰和我談都沒有用,錢我送給馬部長二百萬元,檢察官法官五個人共一 百萬元每人二十萬元,及小兄弟等人,你在囉嗦我就要你在烏日消失」等語,又 對告訴人甲○○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堅決否認伊有此部分之 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其依據。而告訴人雖堅稱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但告訴人亦坦承此部分並無 錄音等旁證可資佐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它證據以資審認,此於最 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既與被告 有前開分取佣金糾紛,二人已有怨隙,自更應調查是否有其他旁證足以證明告訴 人指訴之真實性。惟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有上開分取佣金等情 ,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遽入被告於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 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又曾打電話至告訴人甲○○之家中,以「你找 誰和我談都沒有用,錢我送給馬部長二百萬元,檢察官法官五個人共一百萬元每 人二十萬元,及小兄弟等人,你在囉嗦我就要你在烏日消失」等語,又對告訴人 甲○○施加恫嚇,其說明有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 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信。惟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 罪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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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