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3號
PCDV,107,司他,1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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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原告張林鸞馨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經法院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張林鸞馨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張林鸞馨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張林鸞馨。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 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林 鸞馨新台幣(下同)1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鸞馨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0號 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張林鸞馨。㈡被告應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林鸞馨 1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鸞馨54萬5,667元,及自105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張林鸞馨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1432號受理,兩造嗣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林鸞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三、經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提起上訴時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是被告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格。而查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3萬9,900元, 被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2,979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2,979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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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