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73號
PCDV,106,重訴,973,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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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燧煌 
訴訟代理人 葉德華 
被   告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裕峰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顏裕峰林淑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洽貸購料借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利率按 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0.25%計算,清償期限最長不得逾150天 ,參照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 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 延利息(105年5月16日基準利率為2.625%)。查被告嘉陽公 司依約分次申請開發信用狀為本借款之動用,自105年1月15 日起,原告依約分次撥付共計1922萬7757元予被告嘉陽公司 及其所指定之供應商。詎原告於105年4月25日發現被告嘉陽 公司未依約繳納105年4月份利息4萬6950元(105年4月份利



息到期日105年4月20日),且因聯絡不到被告等,原告遂於 105年4月27日派員至被告嘉陽公司查訪,發現公司員工只剩 二人,且正在打包準備搬家。嗣後經原告多次追催無果,遂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105年5月11日前依約清償利息, 否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屆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將被告嘉陽公司寄存於原告 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債權,逕行抵償被告嘉陽公司所積欠 之款項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目前原告對被告仍有本金929 萬97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9萬9727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2.875%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年息2.875%之20%加 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 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函、 客戶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7頁至第50頁),堪認 原告已就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等 事實,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為發函諭命被 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其等到庭行言 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 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嘉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雙方間授信約定書第9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 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顏裕峰林淑靜係就本件系爭 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嘉陽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其應償付 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本件原告基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未返還之全部即929萬972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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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