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39號
PCDV,106,重訴,839,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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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游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423號土地)、 同段424號(下稱424號土地)、同段425號(下稱425號土地 )及同段433號(下稱433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423號土地其中0.039平方公尺、424號土地其中214.032平 方公尺、425號土地其中137.189平方公尺及433號土地土地 其中147.35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承租土地),約定租其 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按系爭承租土地當 年申報地價總額7.2%(未稅)計算(下稱系爭租約)。並於 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於租期屆滿前,雙方得協商是否 續約,惟雙方如無法於租約屆滿前就租約條款達成合意並簽 署書面租賃契約者,則租賃期滿即租約終止。」、第7條第 1、2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恢復土地原狀,將土 地返還原告,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未及 時遷出返還土地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月租2倍支付違 約金至遷讓完畢,被告不得異議。」。
㈡系爭租約101年7月31日屆期後,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5項約定完成續約,故而,系爭租約應已於101年7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承租土地,自101年8月1日起迄106年7月31日,共60 個月。爰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約 定租約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789萬10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所示)。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先前因為原告公業管理人一直找不到,到目前為 止訴訟亦尚未終了,於本件訴訟中依原告提出資料,始知悉 原告已依章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先前因被告不知悉何 人有權代理原告,故無法處理後續租約事宜,現希望能與原 告協談和解事宜。又原訂租約因當時申報地價並沒有如此高 ,是以計算出租金數額也沒有那麼高。惟目前以被告原承租 範圍計算,被告已無法負擔這麼多租金。另原告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如此高的金額,被告亦無能力給付。承前述,原租約 屆期時,是因為沒找到管理員,而無法決定是否繼續租賃或 換約。對於原告請求按約定租金加1倍計付違約金,被告認 為太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423號土地、424號、425號及433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 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系爭承租土地:
⑴423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為每平方公尺1萬8,200元;自102月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萬4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每平 方公尺2萬9,400元。
⑵424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為每平方公尺2萬2,803元;自102月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每 平方公尺3萬4,810元。
⑶425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為每平方公尺2萬7,600元;自102月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萬8,2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每 平方公尺4萬600元。
⑷433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為每平方公尺1萬8,638元;自102月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2萬817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每平 方公尺2萬9,961元。
等情,並有歷年地價查詢資料(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㈢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423號土地其中0.039平方 公尺、424號土地其中214.032平方公尺、425號土地其中137 .189平方公尺及433號土地土地其中147.359平方公尺,約定 租其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租金按系爭承租土 地當年申報地價總額7.2%(未稅)計算(即系爭租約)。另 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於租期屆滿前,雙方得協商是 否續約,惟雙方如無法於租約屆滿前就租約條款達成合意並



簽署書面租賃契約者,則租賃期滿即租約終止。」、第7條 第1、2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恢復土地原狀,將 土地返還原告,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未 及時遷出返還土地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月租2倍支付 違約金至遷讓完畢,被告不得異議。」等情,並有系爭租約 (詳原證2)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 項約定續訂書面租約,被告除尚未返還承租土地予原告外, 亦未再繳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 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1年7月31日因屆期終 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按照月租 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畢,被告不得異議等情,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係按系爭承租土地當年申 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總額7.2%(未稅)計算(年租比 例7.2%,折計月租比例為0.6%( 7.2%/12))」,則原告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共60個月相當於租金共789萬104元(計算方法如附表所示) ,既未逾得請求金額(關於附表所示424號土地自105年1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萬7,848元(34,810*80%=27 ,848),原告僅以每平方公尺2萬7,344元為請求基準;425號 土地自102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萬2,560 元(28,200*80%=22,560),原告僅以每平方公尺2萬2,500元 為請求基準,均未逾可請求基準,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以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一節,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加以, 被告自承其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商業使用,則本件約定按承租 土地當年申報地價總額7.2%之2倍計付違約金(即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14.4%),客觀上亦難認高於市場出租行情,而有 顯失公平該當民法第252條應予酌減之構成要件。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89萬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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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期間 │申報地│面積(平│違約金(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面積│
│ │ │價(平│方公尺)│) │* 月租金比率* 月數* │
│ │ │方公尺│ │ │違約金倍數 │
│ │ │/ 元)│ │ │ │
├──┼──────┼───┼────┼─────┼──────────┤
│新北│101/8/1 至 │14,560│0.039 │34 │14,560*0.039*0.6%*5*│
│市中│101/12/31 (│ │ │ │2=34 │
│和區│共計5 個月)│ │ │ │ │
│景華├──────┼───┤ ├─────┼──────────┤
│段42│102/1/1 至 │16,320│ │275 │16,320*0.039*0.6%*36│
│3號 │104/12/31( │ │ │ │*2=275 │
│ │共計36個月)│ │ │ │ │
│ ├──────┼───┤ ├─────┼──────────┤
│ │105/1/1 至 │23,520│ │209 │23,520*0.039*0.6%*19│
│ │106/7/31 │ │ │ │*2=209 │




│ │(共計19個月)│ │ │ │ │
├──┼──────┼───┼────┼─────┼──────────┤
│同上│101/8/ 1 至 │18,242│214.032 │234,262 │18,242*214.032*0.6%*│
│段4 │101/12/31( │ │ │ │5*2 │
│24號│共計5 個月)│ │ │ │=234,262 │
│ ├──────┼───┤ ├─────┼──────────┤
│ │102/1/1 至 │19,456│ │1,798,937 │19,456*214.032*0.6%*│
│ │104/12/31( │ │ │ │*36*2 │
│ │共計36個月)│ │ │ │=1,798,937 │
│ ├──────┼───┤ ├─────┼──────────┤
│ │105/1/1 至 │27,344│ │1,334,368 │27,344*214.032*0.6%*│
│ │106/7/31( │(未逾 │ │ │*19*2 │
│ │共計19個月)│27,848│ │ │=1,334,368 │
├──┼──────┼───┼────┼─────┼──────────┤
│同上│101/8/ 1 至 │22,080│137.189 │181,748 │22,080*137.189*0.6%*│
│段4 │101/12/31 │ │ │ │5*2 │
│25號│(共計5個月)│ │ │ │=181,748 │
│ ├──────┼───┤ ├─────┼──────────┤
│ │102/1/1 至 │22,500│ │1,333,477 │22,500*137.189*0.6%*│
│ │104/12/31 │(未逾 │ │ │*36*2 │
│ │(共計36個月│22,560│ │ │=1,333,477 │
│ │) │) │ │ │ │
│ ├──────┼───┤ ├─────┼──────────┤
│ │105/1/1 至 │32,480│ │1,015,945 │32,480*137.189*0.6%*│
│ │106/7/31( │ │ │ │*19*2 │
│ │共計19個月)│ │ │ │=1,015,945 │
├──┼──────┼───┼────┼─────┼──────────┤
│同上│101/8/ 1 至 │14,190│147.359 │125,461 │14,190*147.359*0.6%*│
│段43│101/12/31 │ │ │ │5*2 │
│3號 │(共計5個月)│ │ │ │=125,461 │
│ ├──────┼───┤ ├─────┼──────────┤
│ │102/1/1 至 │16,653│ │1,060,115 │16,653*147.359*0.6%*│
│ │104/12/31( │ │ │ │*36*2 │
│ │共計36個月)│ │ │ │=1,060,115 │
│ ├──────┼───┤ ├─────┼──────────┤
│ │105/1/1 至 │23,968│ │805,273 │23,968*147.359*0.6%*│
│ │106/7/31( │ │ │ │*19*2 │
│ │共計19個月)│ │ │ │=805,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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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共計 │ 7,89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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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 :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
│備註2 :年租金比例為7.2%,換算月租金比例為0.6%(7.2%/1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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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