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39號
PCDV,106,重訴,63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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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貝瑜 
被   告 黃貝琪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固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雪貞黃雪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固榮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而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係原告公司所支付 ,且土地多年來亦係由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 使用,黃固榮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實 際均為原告公司所有,此並有黃固榮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 13日所親簽之確認書可證。
㈡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黃固榮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已



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黃固榮已 於103年9月9日辭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因而消滅(終止) ,被告為黃固榮之繼承人全體,且均未拋棄繼承,因而繼承 系爭土地,則被告除繼承黃固榮之前揭義務外,亦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權能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及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欲履行對原 告之移轉登記返還義務,依前揭法條,自須先經登記始得處 分移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固榮名下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前已於106年2月15日 發函催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部分被告不願配合,迄未移轉登記 。為此,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借 名登記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固榮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確認書、借名登記關係均不爭執,同意歸還系 爭土地。
㈡被告黃雪卿黃雪莉部分
1.有關確認書真偽
黃固榮在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於新光醫院住院 中,103年1月10日開刀,確認書簽署日期103年1月13日人 還在醫院治療中,有護理記錄單為證。但原告法定代理人 、證人黃信義、證人黃憲文卻指稱確認書是由原告做成後 讓黃世杰攜至黃固榮的辦公室簽署,明顯說謊,且無人見 證簽署過程,無錄影錄音,也無金流證明。何況,確認書 的簽名予用印皆與黃固榮生前於銀行開戶親簽即慣用原留 印鑑不同。另外,確認書載明黃固榮在原告負擔相關稅費 前提下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既不必由黃固榮負擔,何來 向證人表示「繳遺產稅必增值稅便宜」之說法?反而足以



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黃固榮所有,才有「繳遺產稅必增值稅 便宜」之說法。至於原告提供之公司內部傳票,其中88年 至97年以暫付款、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帳,意即黃固榮向 公司借錢,由公司以取款條或支票逕行持稅單繳款,95年 度更將歷年暫付款全部以股東往來沖轉,足證與原告稱黃 固榮、黃憲文先行繳納公司再支付云云不符;98年之後改 以黃固榮黃憲文為抬頭開立支票,會計科目仍然以股東 往來(股東向公司借錢)記帳,實際上是否用來繳稅無從 得知。因此,黃固榮名下擁有許多新北市土地,內部傳票 影本記帳黃固榮向公司借錢繳納自己名下土地之地價稅, 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
2.有關借名登記
證人黃信義說系爭土地的金流來自美麗華飯店所賺的錢, 而以黃固榮黃榮波黃世昌三人名義購買,但黃固榮是 美麗華飯店的股東和實際經營者,用飯店賺的錢買系爭土 地,登記自己的名字,並非無據,何來借名登記之說。而 且,原告不等於美麗華飯店,飯店現已不存在,停業當時 並無糾紛產生,原告無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另外,原告 利用黃固榮自耕農身分得以購買低價農地,享低稅賦,進 而興建可營利之高爾夫球場,歷經30年地價高漲,坐享土 地差價,卻使用種種手段不願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產生之 土地增值稅,反觀被告等人卻因系爭土地納入遺產,致高 額遺產稅即因無現金繳納必須以土地折價抵繳無法回復, 並因無力繳納而間接產生滯納金及利息,且以系爭土地向 銀行借款,也承擔黃固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衍生之風險。 3.證人黃信義證詞不可採
證人黃信義稱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間,每週1 -2次,至少10次以上,於黃固榮辦公室,見到黃固榮每每 化療結束就回去辦公,瞎編胡扯,說謊不打草稿,作偽證 。事實上,黃固榮出國回來身體不適檢查,先開刀,後經 確診罹癌才因化療進出醫院,至末了於醫院病故,分屬不 同時期之醫療,並非在103年1月13日法官詢問證人黃信義 的同一時期發生,黃信義在無法自圓其說下,忽然改口, 與黃固榮經常見面是後來的事,所以原告所稱「無法排除 黃固榮有到辦公室的可能」不是103年1月13日前後的事。 何況新光醫院在士林區文昌路,黃固榮辦公室在中山區敬 業一路,接近內湖區,所謂「在附近」,距離近到剛動完 手術病人可自行迅速來回,不會被醫護人員察覺,只為聊 天解悶,諒常人也無法認同,實屬無稽。再者,美麗華集 團旗下公司,股東藉由相互換股切割事業體,飯店的股東



結構已不等於原告公司,而且是先買系爭土地(76年), 球場公司成立在後(78年),非用球場公司股本買系爭土 地。106年12月4日原告律師當庭表示可提供金流,107年1 月10日非但未如所言提供明確事證,任由證人黃信義未經 查核飯店盈餘作原告公司股本、系爭土地資金來自股本, 即妄言熟知,有失會計師專業。證人黃信義陳稱另外借名 人黃榮波黃世昌已無償歸還,同為被借名,處理方式應 一致,為何獨留黃固榮未處置?黃榮波去世,已由子黃慈 益繼承,證人黃信義稱全由黃固榮處理,證詞係屬自編, 不足採信。而且,由遺產清單可知黃固榮資產生前大部份 以贈與、買賣方式(包括借名)處理完畢,非證人黃信義 能插手決定,黃固榮辦公室為專屬空間非菜市場,無法隨 意進出,路過聽聞之事皆不足採信。
4.證人黃世杰證詞不可採
證人黃世杰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剛開始推說時間過太久, 記憶模糊,記不清楚,最後才在法官要求確認下,自陳 103年1月13日攜帶由周代書提供地號,原告公司律師製作 的確認書至黃固榮辦公室,讓黃固榮親簽。本人提問103 年1月13日有確證黃固榮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中(且因103 年1月10日才剛開完刀,有家人陪伴),人不在辦公室, 辦公室內有秘書辦公,如何與住院中的黃固榮在辦公室親 簽確認書?又無人證,黃世杰拒絕回答。證人黃世杰又說 確認書一式兩份,一份公司保管,一份黃固榮保管,事實 上兩份皆在原告公司手上,由106年2月16日給本人存證信 函中附件有不同的兩張確認書影本,兩份黃固榮簽名並不 相同可證,以上關於確認書形成經過只有黃世杰自述並無 確證。
5.證人黃世昌證詞不可採
證人黃世昌為原告公司第一大股東,其說明飯店賺的錢買 林口土地,以黃固榮黃榮波李森波及自己等4人自耕 農身份購買,除黃固榮可能因原告公司不願負擔增值稅之 故尚未歸還,其餘3人皆已歸還,此自述說明與先前證人 黃信義106年10月30日庭上證述不一致,應傳喚李森波黃慈益黃榮波子)作證,說明始末。證人黃世昌又說明 先買土地(76年),再成立球場公司(78年),且在89年 飯店和球場公司,股東以1:1方式交換股權,此時股東結 構和股權已產生變化,此自述說明與證人黃信義106年10 月30日和107年1月10日庭上證述也不一致。證人黃世昌表 明原告公司開會才得知有確認書一事,說確認書上黃固榮 的簽名和用印,是黃固榮的筆跡和隨身用印等語,被告目



前已知黃固榮住院期間簽署之文件也有未用印(103年5月 8日黃秋香提示製作之黃固榮遺囑,索討新北林口另45筆 土地,而黃憲文已擅自於107年1月15日用以完成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也有按指印者(106年度重訴字411號,黃貝 瑜、黃貝玲半夜製作贈與契約書,索討新北板橋區775號 土地和現金5000萬),均足以證明黃固榮並非隨身攜帶確 認書上之用印。證人黃世昌黃固榮偶而會「請假」回辦 公室,每個月會有1-2次見到面,此自述說明與證人107年 1月10日黃信義證述「黃固榮經常會擅自離院,時間很短 不用請假」又不相符,況且事實上103年1月13日黃固榮並 未請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1筆土地登記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固榮名下。 ㈡黃固榮於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在新光醫院住院 治療,103年1月10日並實施開刀手術,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簽 署日期103年1月13日,黃固榮尚未出院, ㈢黃固榮已於103年9月9日去世。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 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固榮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業據提出由黃固榮於103年1月13日簽署之確認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確認書內容明白記載:「本件土地 雖登記於黃固榮名下,但黃固榮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人,取得 本件土地之價金及歷年來之地價稅全部均由美麗華開發所支



付,本件土地之權利全部實際為美麗華開發所有。」、「本 件土地多年來由美麗華開發經營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並 設定抵押權華開發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美 麗華開發應自行負責清償對高雄銀行之債務,與黃固榮無關 」等語。且查,
1.被告黃憲文黃固榮之子)、黃陳富美容(黃固榮之妻) 及被告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與原 告於本件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 卷二第93頁)。
2.證人黃世杰證稱:「(提示原證三號,有何意見?)簽名 是我簽的,這份書面作成是我五叔那時候常常去醫院,感 到身體不太好,開始安排後事,就是那段時間做的。這份 書面是何人製作的,我不太記得,有可能是周代書或是公 司的律師寫好的,地號是周代書提供的。黃固榮簽名的時 候我在場,是在美麗華城市發展公司辦公室簽的,我五叔 是董事長,就是他的辦公室。當時簽名的時候應該還有其 他人在場,只是我不記得有誰,誰先簽名,我也不記得, 只記得在五樓辦公室簽名的。簽名的時間應該當時填下去 的,那時候五叔已經在醫院出出入入,當時他有住醫院, 但是他覺得身體比較好的時候,就會自己偷溜出來到辦公 室,這是比較早期的時候。當時他有住院,後來有出院, 後來又住院,中間有好一點又跑出來,後來病情比較嚴重 之後,他就沒有再出院了。」、「(簽這份確認書的時候 ,黃固榮有住院嗎?)有,就是比較早期的時候,他有住 院,但是身體比較好的時候,他自己會溜出來到辦公室, 而且他當時身體還沒有這麼差,他覺得無聊就自己會出來 到辦公室,因為他是董事長有一些文件還要他蓋章。」、 「(這41筆土地,為何要過戶給公司?)那本來就是公司 的土地,只是用個人名義先買,之後再轉給公司,以前的 土地也是如此。這是上一代的人處理的,那時候有飯店跟 球場,用飯店的錢去成立球場,兩家公司的股東是一模一 樣的,這都是我聽上一輩說的,當初如果是用飯店的名義 去購買,可能會買到比較高的價錢,用私人的名義去買, 不知道要做球場,可以買到土地的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 才用私人名義去買,買土地的錢,應該是用飯店的錢去買 ,所有的公司他們視為同一家,他們認為兩家公司是一樣 的,這都是我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 )
3.證人黃世昌證稱:「(提示原證三號,有何意見?)我知 道有這份書面,這張製作的過程我不在場,因為我是董事



,可能是開會的時候閒聊知道的。我有跟黃固榮問過這件 事,我有跟黃固榮共事過,我知道這些土地的過程,大概 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我們集資想做一個高爾夫球場, 因為大部分的土地地目有林地、旱地、田地,所以我們有 四個被委託人,有我、黃固榮黃榮波李森波四人名義 去買,當時有一家美麗華飯店,有保留盈餘,用保留盈餘 去買,是先買土地再成立公司,再陸陸續續在土地過戶給 公司,我們其他三人的土地都已經過戶給原告公司了。飯 店跟球場兩家公司的股東一模一樣,是用飯店賺的錢去買 這些土地,實際上這兩家公司在我們看其實是一家公司, 當時有開會通過要買這些地,再成立新的公司,將土地過 戶到新的公司,而且這些地都是在球場裡面。」、「(簽 這份確認書的時候,你知道黃固榮的身體狀況嗎?)我沒 有特別就這份書面問過黃固榮,我有去看過黃固榮,我知 道他有住院,在102年底的時候,就有住院了。我去醫院 很多次,在公司也碰過黃固榮。一開始並不知道是癌症, 在102年10月左右,因為骨髓炎住院,那時候情況算嚴重 ,但是意識都很清楚,那時候住院一段時間才出院,後來 才發現是癌症。這段時間黃固榮有時候會請假回公司,是 回來美麗華城市發展公司,因為他是這家公司的董事長。 他後來是在住院期間,才發現是癌症。」、「(你有在一 開始住院的期間,就是102年10月到103年1、2月間在美麗 華城市發展公司辦公室碰過黃固榮嗎?)有在辦公室碰過 黃固榮,次數沒有印象,因為他是董事長,當時我是這家 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有一些業務往來會碰到,大概一個月 碰到一次或兩次。當時黃固榮的精神狀態良好,他並不是 腦部的問題,所以意識也很清楚,只是體力比較虛弱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4.被告黃憲文也證稱:「我從民國六十幾年就開始擔任美麗 華大飯店的董事,是因為我父親是股東的關係,也因為我 父親的關係,我在美麗華集團的公司都擔任董事。」、「 (提示原證三,有何意見?)這份確認書我不知道在哪裡 做的,是球場做這份確認書給我父親簽的,簽這份確認書 我不在場,但是在做這份確認書之前球場就有告訴我要簽 這份確認書,印象中是在黃固榮的辦公室,拿給他本人簽 名的。他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他交代我有好幾筆土地都是 掛他的名字,要還給實際的權利人,球場的土地要還給球 場。」、「原證三所載41筆土地,是否一直都是原告的球 場在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5.原證3確認書之原本,業經原告當庭提出,經本院及被告



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並經被告黃憲文到庭 確認確認書之筆跡為其父親黃固榮本人之簽名,且簽確認 書時候,黃固榮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 外證人黃世昌也證稱:「(請確認簽名是否黃固榮本人簽 名?)這是他的簽名沒有錯,章就是黃固榮放在身上的章 ,這也是他銀行支票章,好像也是他的印鑑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6.另外,系爭確認書上黃固榮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與原告提 出「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優待傳票上之黃固榮簽名」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黃固榮 簽名」、「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之黃固榮簽名」、「於予新光銀行連帶保證書之所留之 黃固榮簽名與印鑑文」、「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留之黃固榮印鑑文」之黃固榮筆跡或印文( 見本院卷二第33-46頁),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核對比較, 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 筆畫特徵,均屬相符,且兩者印文亦屬一致。
7.由上證詞證物對照以觀,足認原證3確認書應為黃固榮於 103年1月13日在當時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之美麗華城市發展 公司辦公室所親自簽名,系爭確認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均可認定無疑。
㈣被告黃雪卿黃雪莉雖辯稱黃固榮103年1月10日曾開刀手術 ,確認書簽署日期103年1月13日人還在醫院治療中,有護理 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自無可能在「辦公室 」簽署系爭確認書云云。惟查,
1.據被告黃憲文到庭證稱:「(黃固榮何時發病,簽確認書 的時候,黃固榮意識是否清楚?)102年10月中下旬發病 ,開始以為是膽結石,後來是脊椎發炎,最後確認是癌症 (即膽囊癌,GB CANCER),當時他意識是清醒的。」一 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2.依被告所提之手術記錄單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黃固榮於103年1月10日所接受之手術為「(胸部)導管植 入術」,手術時間僅48分鐘(14時00分-14時48分),且僅 「局部麻醉(即非失去意識之全身麻醉),失血量輕微, 不需輸血」、「為化療準備(PREPARED FOR CHEMOTHERAPY)」,該手術顯為進行後續癌症化學治療而 於胸部植入導管之小手術,依照當時醫療技術水準,一般 病人於接受此項植入導管手術後,意識均屬清醒,且可正 常作息,並不影響其體力及判斷能力,故被告尚難執此手



術爭執黃固榮無能力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確認書。 3.又所謂「護理記錄」是護士在進行醫療護理活動過程中對 患者生命體徵的反映、各項醫療措施落實情況的具體體現 及其結果的記錄。依被告提出之護理記錄單內容所載, 103年1月13日當日,新光醫院護理站人員曾於上午5點、 中午12點到病房記錄黃固榮之身體狀況,當日黃固榮「意 識清楚,無疼痛(Concious Clear,no pain)」,之後 直到晚上9點30分,護理人員才又再次到病房查看並記錄 黃固榮之身體狀況,中間相隔9小時30分鐘,均無人到病 房查看黃固榮是否一直待在病房。本院審酌當時黃固榮年 已77歲,擁有龐大事業與家產,晚年住院獲悉罹癌之際, 難免著手開始安排後事,故被告所提出之病歷摘要雖顯示 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黃固榮於新光醫院住院(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此實無法排除黃固榮於103年1 月13日(確認書簽署日)及其他時間有到辦公室處理事務之 可能。
4.再參以前述證人證人黃世杰黃世昌之證詞,及證人黃信 義亦證稱:「(黃固榮在103年1月住院期間,你有去看過 他嗎?)有,他是膽管開刀,精神意識都很清楚,只有過 世前才有一點混亂,其他時間都意識清楚。那段時間我有 接觸他至少十次以上,一週至少一、兩次,那時候陸續在 做化療的時候,做完化療他就會來辦公室,他是在過世前 住在新光醫院。」、「(黃固榮在103年1月住院期間,你 有印象他有回到辦公室過嗎?)我印象中,黃固榮是在 102年12月從柬埔寨回來之後,發現腰痛,去醫院檢查, 發現癌症就開始治療,做了一、二次之後,人不舒服,體 力就變差了,這段住院期間,我一週至少一、二次會跟他 碰面,我都在辦公室跟他碰面。我的印象,他只要沒有治 療,就會來辦公室,所以我才會在辦公室跟他聊天,買水 果給他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黃固榮 於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103年1月 13日當日,均有離開新光醫院回到辦公室處理事務並簽署 系爭確認書之事實無疑。
㈤被告黃雪卿黃雪莉又辯稱系爭土地的金流來自美麗華飯店 所賺的錢,而以黃固榮等人名義購買,原告自無權要求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證人黃世杰黃世昌前述證詞可知 ,當初系爭土地是經美麗華飯店股東開會同意後,以飯店盈 餘所購買,先買系爭土地後再成立原告公司(即經營美麗華 球場),再陸陸續續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公司,飯店跟原告兩 家公司的股東一模一樣等情,而證人黃世昌也證稱:「(原



告公司成立到現在,股東及股權比例是否有變更?)我們在 八十九年的時候,我們內部自己有分家,彼此有交換股權, 美麗華飯店跟美麗華球場兩家公司在分家後的股權是用一比 一的比例交換,所以才有變動,資產也有重新歸屬,例如美 麗華飯店也有四、五甲的土地是屬於球場的,也重新歸屬給 球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顯然在兩家公司 股東分家後,系爭土地已經重新歸屬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先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借名登記關係,也應由原告公司繼受取得借名人地位,自 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行使權利。
㈥從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固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此借名登記關係復因黃固榮 去世而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借名登記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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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