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翁炳舜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聲請 假執行部分之聲明,且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 ),是以,原告上開撤回聲請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43年1 月間與訴外人江正雄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林 雅美、次女林信美、長子林人哲、三女即被告、次子林應任 共5 名子女。原告婚後即以自身積蓄、娘家所得資金及自身 經營正隆電器行之營利所得,先後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房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房屋等數筆不動 產,並分別將該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正雄及子女名下。系 爭房地亦係原告以累積之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之所得,於 66年8 月30日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 人仍為原告,此可從被告於系爭房地購置時年僅18歲,並無 任何收入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可證。且系爭房地自86年起 迄今皆由原告次子林應任居住使用,原告亦會往返居住,水 電費亦均係由原告或林應任繳納,反觀被告從未居住使用系 爭房地等情,可知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人為原告,被
告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嗣林正雄於102 年11 月13日過世,原告本於顧念家人感情,勉為同意將系爭房地 列為林正雄之遺產,並僅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餘則由全體 繼承人依法分配。詎料,被告除拒絕將系爭房地交付分配外 ,甚至否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權利,故原告為維 護自身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原告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為本件請求,是原告是 否為林正雄之配偶或是否具備繼承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 之資格,均與本件無關。
2.原告係於66年8 月30日以歷來累積之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 之所得購置,斯時林正雄係台糖基層公務人員,收入微薄, 家用已不足,根本無剩餘資力購屋,此由證人林應任之證述 即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林正雄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 然此與過戶當時登記之原因為買賣顯不相符。況系爭房地購 入時,被告僅18歲,並無收入足以支付購屋之價款,若被告 主張係其購買或自林正雄處受贈取得,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3.又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人為原告,且水電費係自原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直接扣款支付,此亦由證人林應任之證述可證之 。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始終未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反係原告居住於其內,並繳納水電費等費用。 4.原告於購屋當時係正隆電器行之負責人,因業務有時常使用 票據之需求,故當時為避免營運及票據責任風險,是先後購 買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配偶及子女名下,且親人間之借 名登記,通常不會特以書面訂定,實不能以兩造未有借名登 記之書面契約,即否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與林正雄於72年5 月11日在律師及另一位證人之見證下 ,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依照當時民法第1050條規定,其等簽 署離婚協議書之情形已合於離婚之要件,是原告已非林正雄 之配偶及繼承人,且此業經兩造之另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確
定判決認定原告非林正雄之配偶及繼承人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單獨購買,然其究係如何購買、如 何給付買賣價金、簽立之買賣契約為何及如何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提出10 1 年3 月電費通知單,103 年11月、104 年1 月、同年5 月 之電費扣繳通知單,103 年10月至12月水費扣繳通知單,與 原告主張單獨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 難認有何關聯性,另提出之94年8 月、94年12月、104 年6 月、104 年7 月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明細單據,亦未能 看出寄送地址,甚難理解該等證據資料與本案間之關聯性為 何。
㈢系爭房地係林正雄於66年間贈與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侵占 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調閱有關文件及訊問多名證人,認定系 爭房地原為林正雄所有,嗣林正雄贈與予被告甚明,並因此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房地係被告自林正雄處受贈 而來,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原告於前開偵查案 件既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正雄之遺產,今卻又改稱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顯難採信,
㈣至證人林應任之證述,皆係轉述原告之陳述,形同原告以自 己陳述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難以採信。再者,倘依證人林 應任之證述,原告亦有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證人林應任及長 子林人哲名下,則何以證人林應任可將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致遭拍賣,林人哲於90年7 月26日過世後,林人哲 名下之不動產亦由林人哲子女繼承,而未見原告有任何動作 保護自己之權益,顯與常情不符。
㈤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以其經營正隆電器行之所得購置,惟依 舊法規定,原告與林正雄間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是縱以證人 林應任之證述為據,可知系爭房地並非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 產,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其與林正雄離婚時,已自林正雄處分 配取得系爭房地,則依舊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屬林正雄,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移轉。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66年8 月30日,以自身 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之營利所得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配偶林正雄為台糖基層公務人員,收入微薄,故系 爭房地係其以累積之積蓄及經營正隆電器行之所得購置,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證人林應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告,買屋人為原告,原告係以經營 正隆電器行所得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購買房屋後,會登記在 子女名下,伊與胞兄林人哲及被告名下均有等語,然其復證 稱:原告是在伊5 歲時開始經營正隆電器行,當年父親林正 雄是台糖公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800 元,原告沒有薪水 ,須視正隆電器行獲利而定,正隆電器行帳是由原告在管, 但錢均存在父親林正雄名下,系爭房地係伊高中時期所購買 ,伊不清楚當初購買之價格,亦不清楚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 ,又因原告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但被告不同意,故 兩造間有本件訴訟,原告希望伊至法院作證,另有些事係因 另案陪同原告開庭時聽聞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 第217 頁),則證人林應任既證述不清楚購入系爭房地之價 格及價金支付方式,且依證人林應任當時年齡判斷,亦難期 待證人就其父母即原告與林正雄間之財務狀況有全然之了解 ,且林正雄當時亦有工作收入,非毫無資力,是證人林應任
所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之詞,實係聽聞他人轉述所得知 ,尚非其親身見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難以遽採。另就證 人林應任證稱原告會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乙情 ,然其亦證稱其名下之不動產已因自身投資失利而遭拍賣, 林人哲名下之不動產則因林人哲過世而登記在林人哲子女名 下,是以,如確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何以均未見原 告於證人林應任名下房屋遭拍賣及林人哲過世之際,積極主 張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益徵原告與其子 女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有疑。從而,尚難僅 憑證人林應任之證述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置時,被告年僅18歲,並無任何收入 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反係由證 人林應任及原告居住其內,並繳納水電費等語,並提出水電 費繳費通知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 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435 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 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3 頁)。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曾 短暫出租他人,嗣證人林應任86年自越南返國後,即居住在 系爭房地,原告於102 年間亦搬至系爭房地居住,被告並無 居住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林應任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惟本件被告既抗辯系 爭房地為其受贈而取得,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之資力 狀況,自與本件無涉;至被告固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然本 院參諸社會常情,父母出資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原因眾多,或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或基於 單純借名,而登記後,仍由父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該不 動產,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以購 入系爭房地時被告無資力及被告並無居住系爭房地作為兩造 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認定;再衡以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之侵占告訴,係主張系爭房地為林正雄 之遺產,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300號、 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77頁至第101 頁),設若系爭房地全係原告出資所購 入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何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主 張系爭房地為林正雄生前所有,嗣原告於本件改口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前後主張已相矛盾,實難盡信,是本院自無從 遽以認定原告本件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
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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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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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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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105 │空白│ 1/4 │ 無 │
│ │江子翠段第一│ │ │ │ │
│ │崁小段80之38│ │ │ │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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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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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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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76.88 │ 全部 │無 │
│ │江子翠段第│江子翠段第一│莒光路142 號│ │ │ │
│ │一崁小段30│崁小段80之38│4 樓 │ │ │ │
│ │59建號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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