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52號
PCDV,106,重訴,552,2018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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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陳彥迋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7年4 月17日因買賣取得臺北縣○○鄉○○○○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地 於67年間分割新增729-1 至729-8 地號,再於68年間分割新 增729-9 、729-10地號。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同區段29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 下簡稱系爭389 號房屋),並將上開729 、729-9 、729-10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金滿(原名顏陳金滿)、 林翁秀霞及原告胞弟即被告父親陳鴻壔(已歿)【上開土地 經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040、1041、1042地號土地),其上分 別為同區段2920、29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00 號,以下分別簡稱系爭385 、387 號 房屋)及系爭389 號房屋】。陳鴻壔死亡後,被告於106 年 3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042地號土地及系 爭389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然系爭不動產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土地及興建,並借 名登記於陳鴻壔名下,惟因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 土地,為符合其地上建物為工業廠房之規定,故將系爭389 號房屋借用陳鴻壔名義成立鴻壔成衣廠,然陳鴻壔自始未經 營鴻壔成衣廠,而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389 號房屋,並 出租收取租金迄今,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 ,亦按年繳納房屋稅。
㈡、又因原告需現金週轉,陳鴻壔曾數度配合至新北市泰山區農 會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以張素琴為借款人 ,陳鴻壔為物上擔保人,且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 亦足證之。另因陳鴻壔明知系爭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惟因 移轉過戶尚須繳納數額龐大之稅金,原告無力負擔,故於97



年間由陳鴻壔於原告支付費用之筆記簿中書明「泰山鄉明志 路3 段389 號房地均為鴻明所有將會無條件過還鴻明特立此 據」之文字,並於其上簽名。再者,訴外人新明輝鋼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明輝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慶輝各 出資25萬元,於65年12月31日核准設立,並登記原告為董事 長,而與原告及陳鴻壔之父親陳煥文(已歿)無涉。況縱使 陳煥文有投資新明輝公司,亦與系爭389 號房屋無關,此有 證人張素琴陳麗鶯陳金滿之證詞可佐。故被告抗辯系爭 389 號房屋係由陳煥文與其投資設立之新明輝公司投資興建 云云,顯非事實。至證人陳金滿雖證稱系爭389 號房屋係由 陳煥文興建云云,然其僅係聽聞轉述,其就興建系爭389 號 房屋之數額亦語焉不詳,自難認其證詞可採。而證人陳麗鶯陳金滿之證詞分別屬傳聞證據及有前後矛盾之處,亦不足 採。故原告與陳鴻壔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 鴻壔既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當已消 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土地並興建後,借名 登記於陳鴻壔名下云云。惟原告就當時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陳鴻壔名下而非登記為自己所有乙節,無任何論 述或說明,嗣雖稱借名登記係為貸款需求及新明輝公司營收 之分配云云,亦顯違常理,自難證明系爭不動產於75年8 月 1 日登記於陳鴻壔名下時,原告與陳鴻壔間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遑論系爭1040、1041、1042地號土地實際係由陳煥文出 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陳煥文出資設立新明輝公 司,因經營狀況甚佳,原營業據點不敷使用,陳煥文遂決定 在系爭1040、1041、104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俾日後得擴 張營業據點,並邀請陳金滿林翁秀霞之配偶林主任共同投 資興建系爭385 、387 、389 號建物,此觀上開建物之使用 執照存根記載起造人為伍業鋁門窗工廠(代表人陳金滿)、 章豪針織廠(代表人林翁秀霞)、鴻壔成衣廠(代表人陳鴻 壔),而全無原告之名即明,並有證人陳麗鶯陳金滿之證 詞可佐。陳煥文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鴻壔,並由陳鴻壔逕 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興建 後借名登記於陳鴻壔名下云云,顯非實情,難認可採。㈡、又陳鴻壔將系爭不動產出借原告使用,係因陳鴻壔退出新明



輝公司經營後,公司仍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開設工廠 ,陳煥文遂出面請陳鴻壔將系爭不動產暫借原告使用,陳鴻 壔基於手足情誼且顧及陳煥文之請求,遂應允之,並將所有 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方便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且因信賴 兄弟間情誼,多年來均未要求原告返還,而非如原告所稱其 係基於借名登記而使用。嗣於105 年間,陳鴻壔鑒於年歲已 長,祈收回系爭不動產自行管理使用而要求原告返還所有權 狀,卻遭原告拒絕,陳鴻壔遂於105 年12月5 日另申請書狀 換給,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證人陳金滿之證詞可證。 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實際上係由陳鴻壔繳納,有證人陳麗 鶯之證詞可佐,縱有部分期數是由原告代繳,事後原告亦會 要求陳鴻壔返還,此參原告自行提出之筆記簿第2 頁即載有 「92年度土地稅13907 房屋稅5229」,並由陳鴻壔簽名為證 。遑論假使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何以無 法提供每期完整之房屋稅單供參?原告又何需將稅金逐筆紀 錄並告知陳鴻壔?若非其要求陳鴻壔返還代墊之稅金,又何 必由陳鴻壔簽名為證?顯見原告稱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與事 實不符。至原告主張曾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抵 押貸款360 萬元云云,則係陳鴻壔基於兄弟情誼同意貸款, 且每期貸款仍由原告支付,原告以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顯然無據。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筆記簿,係紀錄原告斯時送貨由陳鴻壔 代姊姊簽收付訖款項之證明,被告雖不否認其上陳鴻壔簽名 之真正,惟該簽名係針對代收貨物交付貨款而為之,旁邊所 加註之「泰山鄉明志路3 段389 號房地均為鴻明所有將會無 條件過還鴻明特此立據」則係原告事後添加,陳鴻壔簽名時 並無上開文字,屬於事後變造,不得作為證據。況返還不動 產係何等大事,原告豈可能如此草率書寫1 句話即要求陳鴻 壔簽名,而未將應移轉登記之期限、若當事人一方於移轉登 記前死亡應如何處理等事項併予釐清?遑論上開文字係擠壓 成一團填載於頁面左下角之空白處,益徵確係原告事後添加 ,不可採信。而證人張素琴為原告配偶,相較於與兩造均有 親屬關係且立場較為中立之證人陳麗鶯陳金滿,其所為證 述難免有偏頗、維護原告之虞,已難遽信。況證人張素琴之 證詞就借名登記之原因復有諸多相互矛盾、違背常理的瑕疵 之處,不可採信。是以系爭不動產既係由陳煥文贈與陳鴻壔 而登記於陳鴻壔名下,嗣由被告繼承,自屬被告所有,原告 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全部)原登記為陳鴻壔所有,陳鴻 壔於105 年12月9 日死亡後,於106 年3 月1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64、297 、298 頁 ,並有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㈡、系爭385 號房屋及系爭10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現 登記為訴外人陳祥基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98 頁,並有本 院訴字卷第223 、225 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㈢、系爭387 號房屋及系爭10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現 登記為林翁秀霞所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98 頁,並有本院訴 字卷第227 、229 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㈣、系爭385 、387 、389 號房屋之起造人分別為伍業鋁門窗工 廠(代表人顏陳金滿)、章豪針織廠(代表人林翁秀霞)、 鴻壔成衣廠(代表人陳鴻壔)【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298 頁,並有本院調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所附之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各1 紙為證】。
㈤、原告與被告之父陳鴻壔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陳煥文【見 本院訴字卷第6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 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 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 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 ,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 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陳鴻壔所有,被 告係於106 年3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節,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 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陳鴻壔前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陳鴻壔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由陳鴻壔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 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 記契約之內容及其與陳鴻壔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鴻壔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由陳鴻壔擔任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 以證明有此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已難遽信屬實。 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素琴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於陳鴻壔名下之事(見 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惟證人張素琴自承其所稱借名登記 之事係由原告轉告方得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當非 證人張素琴親自見聞原告與陳鴻壔間針對借名登記之事達到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口頭約定,且證人張素琴為原告之配偶 ,亦非無附和原告說詞之高度可能性,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陳 鴻壔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又提出筆 記簿內頁影本,其上有手寫「泰山明志路3 段389 號房地均 為鴻明所有將會無條件過還鴻明特立此據」之文字(見本院 調字卷第109 頁),核與原告庭呈之筆記簿原本相符(見本 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亦不爭執該段文字右方之「陳鴻壔 」3 字(以下簡稱系爭簽名)確為陳鴻壔之簽名(見本院訴



字卷第64頁),固堪認具有形式證據力。然觀之該筆記簿所 節錄之其他內容均係手寫記錄銷售清潔用品收款之日期、數 量與金額等品項資料,自92年至101 年間多達40筆,並由陳 鴻壔在品項之右方簽名確認(見本院調字卷第107 、109 頁 )。惟系爭簽名之上方3 行共計列載97年6 月7 日與97年10 月27日之交易品項右方未見陳鴻壔之簽名,則系爭簽名是否 係因該2 日之3 筆交易右方之簿冊書寫空間不夠而僅能簽名 於下1 行以確認收款,實非無可能。又該筆記簿原先係記載 清潔用品之交易,何以驟然於97年10月27日之交易下方書寫 2 行(即該頁最後1 行及頁尾空白處)與清潔用品交易完全 無關之不動產過戶事宜,亦至為突兀,實啟人疑竇。證人張 素琴雖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上開文 字係其書寫後由陳鴻壔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惟證人張素琴之證詞非無偏頗、維護原告之可能性, 業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非低,卻僅以寥寥2 行文字 確認所有權歸屬及承諾「將會無條件過還」,卻未載明歸還 期限、相關稅費如何負擔等重要事項(蓋證人張素琴表示系 爭不動產暫未過戶之原因係「稅金過高」,見本院訴字卷第 150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費負擔應屬重要事項 ),亦與常情相違。遑論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陳鴻壔之間,而非張素琴與陳鴻壔之間,果若確如證人 張素琴所言陳鴻壔當時欣然同意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實際歸屬於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何以未由原告 出面與陳鴻壔簽署正式文件,亦非毫無疑問,益徵原告及證 人張素琴之說詞均與交易習慣相齟齬,要難遽信可採。㈣、原告另主張系爭385 、387 、389 號房屋係其召集林翁秀霞陳金滿共同出資興建並分得系爭389 號房屋等節,固為證 人張素琴到庭結證附和(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然系爭 389 號房屋係由鴻壔成衣廠(代表人陳鴻壔)擔任起造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已與原告主張未盡相符。又原告 未提出出資興建之金流證據以資佐憑,證人張素琴之證述內 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向林翁秀霞之配偶收取款項(見本院 訴字卷第150 至151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究竟如何出資, 自難遽認可信。反觀證人即原告胞妹陳麗鶯業於本院106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財產給何人都是父親陳煥文 決定,賺的錢由陳煥文管理,出資興建系爭389 號房屋的錢 不能講是原告的;因為陳鴻壔在新明輝公司工作時沒有領薪 水,陳煥文希望分配公平,所以將系爭389 號房屋登記在陳 鴻壔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證人即原告胞姊 陳金滿亦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



389 號房屋是陳煥文籌錢蓋的,出資30餘萬元,因為原告已 經擁有好幾間房,所以陳煥文決定將系爭389 號房屋登記在 陳鴻壔名下,不可能是原告所有暫時登記在陳鴻壔名下,也 從未聽聞原告要求陳鴻壔移轉登記系爭389 號房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94 至197 頁)。益徵原告所稱出資興建而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信。原告再主張其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繳納房地相 關稅費及出租系爭389 號房屋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等情,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5 份、繳稅單據1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91頁、第95至101 頁)。然原告 僅提出部分年份之單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相關稅 費均由其支付甚明。又證人陳麗鶯業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389 號房屋是陳鴻壔所有,卻由 原告出租,伊覺得很奇怪;伊有跟陳鴻壔說既然租金是原告 在收,地價稅、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實際上陳鴻壔與原告 都有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證人陳金滿亦於 本院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當初蓋好時,有 開公司的事情要處理,陳煥文就將所有權狀均先交由原告保 管,後來伊有將系爭385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拿回來;陳鴻壔 有向伊抱怨原告私自將系爭389 號房屋租給別人,陳鴻壔亦 曾要求拿回系爭389 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但為原告所拒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足見原告縱認確有保管所有權 狀及出租系爭389 號房屋,亦難據此佐證其與陳鴻壔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告以非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作為抵押物向農會借款,既係得所有權人陳鴻壔同意而 設定,即未與交易常情相違,仍不能執此作為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依據。
㈤、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鴻壔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主張陳鴻壔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當然消滅云云,當非有理 ,其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原告與陳 鴻壔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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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