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李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後,茲因本件原告迄至宣判日仍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法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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