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25號
PCDV,106,重訴,525,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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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憲麟 
被   告 李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業經辯論終結後,茲因本件原告迄至宣判日仍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法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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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