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梅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坤川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全 部不服,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捌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參佰元;聲明第 二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 肆仟捌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