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余映璇
余美玉
余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余建興
余建發
余俊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五、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價證券,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存款、現金,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死亡後,原告 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余標章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余何盆、長女余映璇、 次女余美玉、三女余美玲、長子余建興、次子余建發及三子 余俊翰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兩造及余何盆均同
意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款,全 數匯入余何盆同銀行之帳戶、所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存 款全數匯入余何盆同農會之帳戶、所遺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 戶存款全數匯入余何盆於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所遺三 重1 支郵局帳戶存款由余何盆領出並結清,從而上開被繼承 人余標章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帳戶、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及三重1 支郵局帳戶內均已無 餘款。
二、嗣被繼承人余何盆於102 年6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兩造,合計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 承人余何盆遺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遺產,其中附 表二編號5 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每月租金收入, 於被繼承人余何盆死亡後,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均由被告余建興收取,該遺產之收益亦屬遺產。三、原告為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相關不動產登記等事宜,繳納相 關行政規費新台幣(下同)共4 萬3956元,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 」,從而上開4 萬3956元自應由上開租金遺產支付之。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略以:
㈠原告為辦理代墊遺產之公同共有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共支 出4 萬3956元,被告不爭執其中之4 萬836 元,卻對原告於 105 年5 月24日支出之書狀費2640元、106 年3 月29日支出 書狀費480 元予以爭執,尚屬無理,不能成立。況該二筆費 用非單純為原告請領自己權狀費用,自屬遺產管理所支出之 費用。
㈡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遺產無理由先償還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余何 盆之外勞看護費268 萬576 元、日常生活費167 萬6800元、 台籍看護費6 萬3200元、住院費17萬1091元及門診費2735元 後之餘額,再為分割;償還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台籍看護費72 萬9600元、住處水電費63萬元、住院費用14萬3879元、醫院 門診及相關費用11萬4188元後之餘額,再為分割: 1.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間無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存 在:
⑴父母即被繼承人於生前縱有相當財產足能維持生活,而其子 女毋庸負扶養義務時,卻願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此非子女 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而支付費用,自不能藉此主張從父母遺 產扣除此項支出費用。被告僅因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生 前難認定為「受扶養權利者」,而主張渠等以自身財產支應 被繼承人余何盆及余標章之照顧等費用,係因與被繼承人余 何盆、余標章間發生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云云,自無理由。
⑵被繼承人余何盆中風後原由被繼承人余標章照顧,後由兩造 輪流照顧,然被繼承人余何盆臥病數年後,被告余建發因事 業有成、較為忙碌,無暇親自分擔照顧,乃於90年2 月起自 行雇請外勞照顧,該費用自應由被告余建發自行負擔支付, 被繼承人余標章絕無委任被告余建發代請外勞照顧,此觀被 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生前除擁有二筆房地及房租收入外, 尚有股票1500萬元、銀行存款600 萬,資力不差,支付外勞 費用綽綽有餘,若外勞係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委任被告 代為聘用,或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代為聘用,該費用必由被繼 承人余標章、余何盆自行負擔,當無可能由被告代為支出, 況被繼承人余標章係因喝果汁不慎嗆到致突然猝死,往生前 不僅意思清醒而能表達意思,且可自由行動,無發生需由被 告基於無因管理代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余何盆之情。 ⑶又被告余建發既主張係受委任或無因管理而支出長達128 個 月外勞費用,顯見其係長期支出,而非偶一為之,衡情應有 記錄帳目、保留單據以資作為日後求償證明,被告余建發卻 無法提出完整之帳目及單據,顯見其自始即非因委任或無因 管理而代僱外勞,而係基於自己為盡人子之孝道分擔照顧責 任而自行支付。至於台籍看護之部分,被告余建發已主張自 90年2 月至100 年11月之外勞費用268 萬576 元,現又重複 計算該期間內之台籍看護32天費用6 萬3200元,顯見其灌水 虛報,主張自無可採。
⑷又被告同時追加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台籍看護、住院、門診等 費用、被繼承人余標章之房屋水電、住院費、相關伙食等費 用。惟當時依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存款,完全可負擔 上開費用,根本無庸被告余建發代墊,若被告余建發確有代 墊之情事,事後短期內即可向被繼承人余標章請領代墊款, 絕不會發生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積欠被告余建發上開墊 款而10年來均未返還之窘境,益證係被告余建發自行雇請外 勞並自願獨力支付128 月之外勞費以表孝道。 ⑸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標章去世後,兩造有自被繼承人 余何盆之帳戶中匯還其支付之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3 月 22日之外勞費,足認兩造合意其之前所支付之128 個月外勞 費用可自被繼承人余何盆遺產中扣還云云,更屬荒謬: ①被繼承人余標章100 年12月7 日逝世後,兩造忙於處理其後 事,除有喪葬費用外,又接續農曆過年、申報遺產稅及申 請公勞保喪葬補助款、清明掃墓等後續期間之各項收支費用 ,分別由兩造各先行代墊不等金額,該喪葬期間代墊款兩造 同意由個人計算金額俾由存款公款中返還予各墊款人。詎余 建發趁機順水推舟,將該段期間其原應自行支付之四個月外
勞費提出支出清單,列入墊款明細表,並自101 年4 月起不 再支付外勞費,改由被繼承人余何盆存款帳戶直接支付,故 兩造僅合意從被繼承人余何盆帳戶匯還被告余建發所墊付之 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3 月22日之外勞費用,不包含被告 余建發於100 年11月前支付之歷年外勞費用。被告余建發亦 因因明知其於100 年11月前支付之歷年外勞費用係其個人自 行聘僱,基於人倫孝道為支付,非父母債務,其無權向父母 要求返還,故根本未於兩造計算墊支費用時要求償還,更何 況該墊款明細表亦係兩造討論被繼承人余標章逝世後之費用 ,以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存款返還個人墊款所製作,當時被繼 承人余何盆尚生存,且係由其存款帳戶直接匯還予墊款人, 何來兩造同意被告余建發過往支付之128 個月外勞費用可由 被繼承人余何盆遺產中扣還?
②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自被繼承人余何盆帳戶返還前述墊款 款予各人時,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存款、股票高達1262萬元, 若加計11月下旬入帳之股息54萬元,即合計約1316萬元,此 尚未加計房租收入與不動產。斯時被告余建發連僅4 個月之 外勞墊款都主張要求返還,卻十餘年來未一併要求返還其於 100 年11月前支付之歷年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外勞費用及生活 費用共448 萬元、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台籍看護費用72萬9600 元,除顯與常情有違外,被告於答辯五狀又改稱先自被繼承 人余標章、余何盆之遺產中扣還外勞費用268 萬576 元予被 告余建發,及扣還生活開銷167 萬6800元予被告余建興,合 計435 萬7376元,顯見其前後矛盾,前要求扣還予被告余建 發,後則要求分別扣還予被告余建發及被告余建興,前後主 張不一,主張扣還之總金額亦相距12餘萬元,被告就此未足 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稽。
2.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余標章及余何盆,並無成立照顧契約: ⑴被繼承人余何盆中風後原由被繼承人余標章照顧,其後被繼 承人余標章雖要求由兩造輪流照顧,但未要求子女應各分擔 6 分之1 照顧時間。被告余建發無瑕親自照顧雙親,自己聘 請外勞照顧,即應自己支付費用,故被告余建發自90年起自 行僱用外勞以來,均由其個人單獨自行支付外勞費用,未向 雙親及其他手足要求分攤費用,以此作為其個人盡孝之方式 。從而被告余建發聘請外勞之行為,不僅與被繼承人余標章 、余何盆無任何委任或無因管理外,亦與其他手足無涉,何 來兩造有成立照顧契約?被告故意曲解原告書狀內容,憑空 杜撰兩造間有同意外勞來照顧余何盆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縱認被告所聲稱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余何盆係經兩造合意 云云,至多僅為兩造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仍無從藉
此主張上開費用為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債務,可由其 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遺產中扣除。
3.被告未能舉證確有支付上開款項,縱確有支出,亦屬其個人 盡孝方式,無權請求扣還:
⑴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部分:
①外勞薪資268 萬576元之部分:
被繼承人余標章去世後,因被告余建發自101 年4 月起即不 再支付外勞費用,原告為保障被繼承人余何盆日常生活、外 勞費用及日後醫療所需無虞,提議將被繼承人余標章所有存 款及股票全數由被繼承人余何盆繼承以保障其生活,然因被 告余建興堅持股票應先提出部分由兩造繼承,其餘股票才由 被繼承人余何盆繼承,且在無任何憑證下堅稱被繼承人余標 章借名登記在被告余建興名下380 萬元股票,係被繼承人余 標章要給其配偶陳秀甚,原告余映璇始提議存款全數由被繼 承人余何盆繼承以保障母親所需,被繼承人余何盆名下帳戶 則由兩造分別共管,其中三重郵局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之 帳戶存摺由被告余建興保管、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及三重農會 之帳戶存摺則由原告余映璇保管。兩造亦同意彰化銀行北三 重分行及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均維持等額存款,每年度 預估數額供母親將來使用,撥款時兩造須依同比例同步撥款 入母親郵局帳戶內,每年底再行討論次年度費用。嗣於股票 除權除息後,101 年11月5 日兩造依前已確認之個人墊款金 額填寫匯款單,由被繼承人余何盆之三重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還予兩造。另被繼承人余標章部份股票先過戶予兩造,其餘 股票及所有存款則全數由被繼承人余何必盆過戶繼承等事項 均同時辦妥後,上述存摺始由兩造分別保管。
被告所提之預估表為被繼承人余標章過世後,兩造預估101 當年母親生活所需,依101 年6 月當時物價水準預估每月日 常所需,包括:外勞費用2 萬942 元至2 萬1470元、被繼承 人余何盆飲食、水果及雜項費用計13100 元,為兩造撥款方 便,故寬估合計整數為3 萬5 仟元。該預估表除與被告余建 發主張歷年來128 月之外勞費用全然無干,備註內容亦無記 載兩造協議以該表作為計算被告余建發於101 年前支付外勞 費用數額之依據,兩造更無協議以該預估表所載每月以3 萬 5 仟元作為計算被告余建發101 年前支付外勞費用。該預估 表除無法證明其有支付128 月外勞費用之實際金額,亦無法 證明其以每月3 萬5 仟元計算有經兩造協議且同意。被告余 建發援引套用此101 年度之預估額反推算過往128 月外勞照 顧費用,主張其支付外勞費用為268 萬576 元,自屬無稽。 況該預估表是101 年間作成,距開始僱請外勞之90年間長達
11年,十餘年間之物價及薪津截然不同,有關政府規定之外 勞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之計算標準自亦有 不同。被告余建發發只提出其96年4 月29日至97年3 月30日 約一年之外勞費用,迄今未能提出128 月之實際外勞費用金 額究為多少並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②日常生活費用167 萬6800元之部分:
被繼承人余何盆生前之一切生活開銷於被繼承人余標章往生 前,由被繼承人余標章自行管理決定處理一切家庭事務之開 銷,無被告余建興主張每月另需支出飲食水果雜費費用1 萬 3100元之情。況被告余建興自婚後即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 何盆同住,未付房租,被告余建興一家五口之家庭支出、水 電瓦斯都由被繼承人余標章供應、子女學費由被繼承人余標 章及余何盆贊助,被告余建興顯無可能再為被繼承人余標章 、余何盆支付生活費用。況被告余建興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 明。
被告余建興自被繼承人余標章逝世後即自行接收被繼承人余 標章、余何盆之所有存摺、印章、帳本單據、記事本等並據 為己有,迄今仍未交出供大家核閱。又各人陸續申報墊款時 ,被告余建興申報其代墊被繼承人余何盆日常生活費、尿布 等共6 個月7 萬8600元,但經原告余映璇電話詢問其是否係 由被繼承人余何盆之三重郵局存款直接提領支用時,被告余 建興回答「是」,並同意原告余映璇刪除該筆虛報代墊款。 原告余映璇為忠於事實,在墊款明細表中特予註記「媽日常 活費尿布共6 個月(100.12.7-101.6) 78,600已從媽郵局提 領,余建興墊款為0 」等字。被證14第4 頁附件所記載之「 抵付」字樣,僅原告余映璇忠實記錄被告余建興抵付之說法 。
被告余建興既提領被繼承人余何盆帳戶內存款支應,足見仍 是由被繼承人余何盆自行負擔上述生活開銷,何況縱有先墊 再由郵局提領抵付,仍是由被繼承人余何盆自行負擔上述生 活開銷,被告余建興不應再申報墊款。被告余建興無任何墊 款卻虛報為個人代墊款7 萬8600元,已形同詐欺未遂。又被 告余建興虛報代墊款,已遭原告余映璇刪除之,兩造豈有可 能如被告所聲稱,再合意「余何盆自聘用外勞起之每月日常 生活費用13,100元(128 月),可自母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 余建興」云云。
被告余建興曾虛報7 萬8600元已如前述,現又仍主張依預估 支出表,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每月支出 被繼承人余何盆1 萬3100元日常生活費,合計共167 萬6800 元云云,而該預估支出明細表僅101 年度之費用預估,業如
前述,並非往後年度全部依上開預估標準為準,亦非101 年 度前照顧被繼承人余何盆之支出費用標準。該預估支出明細 表無從證明被告余建興前開主張為真,被告余建興徒託空言 ,迄今並未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
③住院費用17萬1091元、門診費用2735元之部分: 被繼承人余標章生前即有記帳及整理留存各項帳單醫療收據 之習慣,被告余建興與被繼承人余標章同住,自被繼承人余 標章往生後,即自行接收被繼承人余何盆所有存摺、印章、 帳本、單據與記事本等,故被告佔有這些費用單據不代表該 費用即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未提出全部付款證明。被告固 提出被繼承人余何盆、余標章二人門診住院醫療收(單)據 ,卻不能證明其有支付醫療寶用,如被證17、17A 中94年10 月28日台大醫院住院五筆合計為1 萬2432元、94年11月19日 榮總住院一筆2 萬4995元及98年3 月5 日榮總住院一筆9034 元,均未見被告之繳款證明單,自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 費用。另96年10月18日榮總住院費用尾款8 萬5637元,雖有 被繼承人余標章手稿記載9 萬5662元「發付」,但該筆費用 連該醫院之醫療單據均未見,顯不足採。
上述費用均無法證明係被告余建發所支付,又被繼承人余標 章、余何盆二人資力豐厚,無須子女扶助代付費用,況縱認 被告余建發確有支付,然其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及兩 造間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照顧契約可言,自非被繼承人余 標章、余合盆生前債務,僅為被告余建發出於人倫孝道而支 付之方式而已,其仍無從要求自遺產中扣還。
⑵被繼承人余標章部分:
①住處水電費63萬元部分:
被告余建發固稱自88年1 月3 日至92年1 月23日,每月支付 被繼承人余標章住處之水電費2500元、93年1 月5 日至100 年12月1 日每月支付5 仟元云云,然此係被告余建發每月給 雙親之孝親費,僅被繼承人余標章將之自由運用於支付水電 瓦斯等用途,自難認被告余建發是基於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委 任或為被繼承人余標章無因管理而替被繼承人余標章支付水 電費。況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二人資力豐厚,從不缺錢 、積欠他人債務,更不可能單獨積欠被告余建發債務。 ②住院費用14萬3879元部分:
被告縱占有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醫療單據,不代表該 費用即均由被告支付,況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余標章馬偕住院 醫療單據中,僅4 張單據上有被繼承人余標章手寫註記「發 已付」字樣,其餘單據則均無此註記,顯見唯有「發已付」 註記之單據或有被告余建發支付證明之單據才是被告余建發
支付,其餘無註記單據則為被繼承人余標章自行繳費後保存 。
另上開縱有少數幾張有註記或僅單筆支付證明之費用為被告 余建發所支付,惟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二人資力豐厚, 無須子女扶助代付費用,故其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照顧契 約可言,僅被告余建發出於人倫孝道而支付之方式,自無從 要求自遺產中扣還。
③台籍看護72萬9600元、伙食及計程車車相關費用11萬4188元 部分:
被繼承人余標章因腎臟漸有毛病,住院檢查治療後須定期回 診拿藥,初期均由被告余建發載送,嗣被告余建發認為鄰居 計程車司機鄭先生安全可靠,建議被繼承人余標章搭乘鄭先 生駕駛之計程車就醫,其後被繼承人父親雖須洗腎,但作息 如常、行動自如,外出訪友、辦事亦乘坐該計程車,故被告 余建發給被繼承人余標章車資5 仟元,用罄則再行給付。之 後被繼承人余標章因腎臟用藥效果不彰,醫生囑咐直接於住 家附近診所洗腎。適逢被告余建興已退休,便陪同被繼承人 余標章洗腎,但其後嫌被繼承人余標章動作較慢,常和被繼 承人余標章發生爭執並不願再陪被繼承人余標章洗腎,被告 余建發始雇請台籍看護洪金珠陪被繼承人余標章定期洗腎, 此為雇請台籍看護之緣由,足見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台籍看護 費用72萬9600元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照顧契約,僅被告余 建發出於人倫孝道而支付,自無從要求自遺產中扣還。 又因被繼承人余標章希望菜色新鮮,不要一鍋重複加熱,被 告余建發便請台籍看護順便替被繼承人余標章採買食物,故 被告余建發給父親之車資轉為零用金用途,但車費仍亦包含 併同支付,況被繼承人余標章亦要求台籍看護記錄所購食物 內容,才知額度是否已用罄,觀之被告所提採買食物內容均 為普通食材,並無特別準備之食物,故無被告余建發所稱之 被繼承人余標章洗腎須另準備伙食之伙食費。又被繼承人余 標章、余何盆二人資力豐厚,無須子女扶助,被繼承人余標 章自不需被告余建發補貼,此情形下子女所給之車資或零用 金與無因管理或委任管理均無涉,僅為其盡人倫孝道之方式 。況衡諸常情,子女買食物給雙親皆為孝心之表現,豈有預 備向父母討還或將來有要從遺產中扣還之理。
又台籍看護費中,被告余建發自編之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台籍 看護費用支出帳明細中有99元3 月18日6 仟元,而被證19第 23頁之99年3 月18日卻為1250元,兩者顯不相符,其存款餘 額亦不連續,且借方金額有手寫記載「金額及帳號剪貼錯誤 」,錯誤層出,又被證19第25頁亦有手寫「未剪貼到帳號」
字樣,其所提僅係影本並非正本,況內容之借方金額、轉入 帳號欄
五、綜上,本件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所 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
六、並聲明:
㈠請求就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遺產於扣還原告為遺產管理、辦理公同共有分割之費用4 萬3956元予原告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 ;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配之 。
㈡請求就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附表一及附表四之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五之分割方式,被告 並無意見,惟應先償還被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希冀以分別 共有人之身分於附表一及附表四共有物變價分割時,能依第 824 條第7 項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亦即請求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被繼 承人余標章之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配 。
二、附表二之部分: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余何盆於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存摺 全部內頁,並說明各項支出及提出支出證明。至於其餘銀行 、郵局之存款,被告並無意見。
㈡又原告稱辦理代墊遺產之公同共有相關不動產登計事宜繳納 相關行政規費共4 萬6064元,惟其中書狀費2640元、規費48 0 元係原告請領自己之權狀費用,非屬原告所稱遺產管理、 分割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由余何盆之遺產中予以償還。從 而原告僅能就4 萬836 元請求自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遺產中償 還【計算式:4 萬6064元-2640 元-480元=4萬836 元】。三、被告余建發得請求自被繼承人余標章之遺產,優先扣還照顧
被繼承人余標章所支出之台籍看護費72萬9600元、住處水電 費63萬元、住院費用14萬3879元、因洗腎須另準備之伙食、 門診及相關費用11萬4188元,以上合計共161 萬7667元【計 算式:72萬9600元+63 萬元+14 萬3879元+11 萬4188元=161 萬7667元】。
四、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遺產應先償還被告余建發支付照顧被繼承 人余何盆之外勞薪資268 萬576 元、台籍看護費用6 萬3200 元、住院費用17萬1091元及門診費用2735元、被告余建興支 付之日常生費用167 萬6800元後之餘額,再為分割: ㈠被繼承人余何盆生前名下有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財產,總額 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共1669萬586 元,故其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從而被繼承人余何盆對繼 承人無受扶養之權利存在。
㈡被繼承人余何盆於81年2 月間中風,依93年3 月29日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做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余何盆生活無法自理,兩造 遂合意每月外勞費用介於2 萬942 元至2 萬1470元間,並加 計被繼承人余何盆之生活費用後,以每月3 萬5 仟元計算。 外勞薪資費用支出如以每月最少2 萬942 元計算、被繼承人 余何盆日常生活費以每月1 萬3100元計算,自90年2 月20日 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被告余建發以自身財產支應被繼承 人余何盆之看護費用268 萬576 元【計算式:2 萬942 元x1 28月=268萬576 元】、被告余建興則共支出167 萬6800元【 計算式:1 萬3100元x128月=167萬6800元】。 ㈢因照顧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外勞來台滿三年即須先行回國後再 回聘,故於外勞99年3 月22日出境至同年4 月23日回台期間 ,另聘僱台籍看護,費用共6 萬3200元,該費用除亦由被告 余建發先行墊付外,被告余建發並墊付被繼承人余何盆自94 年10月起至98年3 月間之多次住院費用共17萬1091元、94年 10月起至100 年12月間之多次門診費用共2735元。 ㈣上開費用均尚難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應評價為被告因處 理被繼承人余何盆委任之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 用,被告自得依第54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1172條,自被繼 承人余何盆之遺產先償還被告余建發、余建興。 ㈤縱不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余何盆間為委任關係,惟被繼承人 余何盆非第1117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且因中風而生活 無法自理,故被告為被繼承人余何盆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 及飲食費等,係為確保被繼承人余何盆獲得必須之醫療救治 及生所需,客觀上亦符合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利益,且不違反 被繼承人余何盆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余何盆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 人余何盆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五、縱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間並未成立委任或無因 管理關係,兩造間亦已成立無因管理關係: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已自承:「查余標章於100.12.7 死亡,於其死亡前,是要求輪流照顧,不同意請外勞照顧, 然因被告余建發因事業有成,較為忙碌,無法親自分擔照顧 ,始同意被告余建發請外勞代為照顧之,但絕無委任被告代 請外勞照顧」等語,可見原告承認「被繼承人余標章要求兩 造平均負擔照顧其及余何盆之生活,兩造亦同意之」,故無 論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是否有財力,兩造皆已合意於渠 等有生之年照顧之。而所謂「照顧」,自含所有照護費用及 生活費用之負擔。故依此契約約定,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標章 、余何盆之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皆有均分負擔之義務,被告 既代原告墊付此些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
㈡原告固稱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會由台籍勞工及外籍勞工 照護,係因被告余建發個人無暇於其分擔之6 分之1 照顧時 間照顧余標章、余何盆,故勞工照護費用應由被告余建發個 人單獨負擔云云,惟該勞工絕非僅於所謂「余建發個人負責 分擔之6 分之1 照顧時間」照護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 而係長時間照護,故此照護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況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6 年3 月21日庭期亦自承「原告等並 未與余標章及余何盆同住」、「未返家照顧余標章及余何盆 」、「原告等至多僅可能有於渠等住院之期間分擔照顧渠等 ,至於是否有於住院期間照護、於住院期間實際照護之時間 ,則須再與原告等確認」等語,原告既未與被繼承人余標章 、余何盆同住,亦未曾實際返家照顧,則原告等共應分擔之 半數照護時間,顯由被告等所雇用之台籍勞工、外籍勞工實 際予以照護,被告等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半 數之勞工照護費用,並自原告等之應繼分扣還;至於勞工照 護費用以外之食品、水果、尿布等生活費用雜支,依前開約 定,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渠等返還代墊費用之費用,並自原告等之應繼分扣還等語。叁、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標章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余何盆、子女即余映璇、余美玉、余 美玲、余建興、余建發及余俊翰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7 分 之1 ,兩造及余何盆均同意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彰化銀行北 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款全數匯入余何盆同銀行帳戶、所遺新北 市三重區農會帳戶存款全數匯入余何盆同農會之帳戶、所遺 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存款全數匯入余何盆於臺灣銀行北投 分行之帳戶、所遺三重1 支郵局帳戶存款則由余何盆領出並 結清,故上開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及三重1 支郵局帳戶內均已無餘款,僅存如附表四之遺產尚未分割; 嗣被繼承人余何盆於102 年6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兩造,合計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 承人余何盆遺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遺產,原告並已 就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 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余何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台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存款 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三重市農會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5年3月22日調解通知書影 本、被繼承人余標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余何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補發)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余何盆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發)等件為證 ,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為辦理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相關不動產登記等事宜 ,繳納相關行政規費共4 萬3956元,該等費用屬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得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三重市農會收取手續費證明單、郵政儲匯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彰化銀行利息/手續費收據、新北市政 府三重戶政事務所電子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辯稱對原告所支出上開行政規費於4 萬836 元 範圍內無意見,但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支出之書狀費2640 元、106 年3 月29日支出之書狀費480 元,均屬原告請領自 己所有之謄本而支出之費用,非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自 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㈡觀之原告所提上開105 年5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 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06 年3 月29日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影本,其上分別記載書狀費2640元、書狀費480 ,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該二筆書狀費為原告申請公同共有權狀 時之行政規費,然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除無須全體繼承人偕 同辦理,僅須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款、登記規費、罰鍰、加徵 之滯納金、利息等有關費用後,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嗣日後繼承人已達成協議時,再向地政事 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外,繼承人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