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3號
PCDV,106,重家訴,3,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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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余映璇
      余美玉
      余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余建興
      余建發
      余俊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五、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價證券,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存款、現金,應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死亡後,原告 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余標章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余何盆、長女余映璇、 次女余美玉、三女余美玲、長子余建興、次子余建發及三子 余俊翰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兩造及余何盆均同



意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款,全 數匯入余何盆同銀行之帳戶、所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存 款全數匯入余何盆同農會之帳戶、所遺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 戶存款全數匯入余何盆於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所遺三 重1 支郵局帳戶存款由余何盆領出並結清,從而上開被繼承 人余標章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帳戶、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及三重1 支郵局帳戶內均已無 餘款。
二、嗣被繼承人余何盆於102 年6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兩造,合計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 承人余何盆遺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遺產,其中附 表二編號5 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每月租金收入, 於被繼承人余何盆死亡後,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均由被告余建興收取,該遺產之收益亦屬遺產。三、原告為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相關不動產登記等事宜,繳納相 關行政規費新台幣(下同)共4 萬3956元,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 」,從而上開4 萬3956元自應由上開租金遺產支付之。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略以:
㈠原告為辦理代墊遺產之公同共有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共支 出4 萬3956元,被告不爭執其中之4 萬836 元,卻對原告於 105 年5 月24日支出之書狀費2640元、106 年3 月29日支出 書狀費480 元予以爭執,尚屬無理,不能成立。況該二筆費 用非單純為原告請領自己權狀費用,自屬遺產管理所支出之 費用。
㈡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遺產無理由先償還被告支付被繼承人余何 盆之外勞看護費268 萬576 元、日常生活費167 萬6800元、 台籍看護費6 萬3200元、住院費17萬1091元及門診費2735元 後之餘額,再為分割;償還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台籍看護費72 萬9600元、住處水電費63萬元、住院費用14萬3879元、醫院 門診及相關費用11萬4188元後之餘額,再為分割: 1.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間無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存 在:
⑴父母即被繼承人於生前縱有相當財產足能維持生活,而其子 女毋庸負扶養義務時,卻願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此非子女 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而支付費用,自不能藉此主張從父母遺 產扣除此項支出費用。被告僅因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生 前難認定為「受扶養權利者」,而主張渠等以自身財產支應 被繼承人余何盆及余標章之照顧等費用,係因與被繼承人余 何盆余標章間發生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云云,自無理由。



⑵被繼承人余何盆中風後原由被繼承人余標章照顧,後由兩造 輪流照顧,然被繼承人余何盆臥病數年後,被告余建發因事 業有成、較為忙碌,無暇親自分擔照顧,乃於90年2 月起自 行雇請外勞照顧,該費用自應由被告余建發自行負擔支付, 被繼承人余標章絕無委任被告余建發代請外勞照顧,此觀被 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生前除擁有二筆房地及房租收入外, 尚有股票1500萬元、銀行存款600 萬,資力不差,支付外勞 費用綽綽有餘,若外勞係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委任被告 代為聘用,或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代為聘用,該費用必由被繼 承人余標章、余何盆自行負擔,當無可能由被告代為支出, 況被繼承人余標章係因喝果汁不慎嗆到致突然猝死,往生前 不僅意思清醒而能表達意思,且可自由行動,無發生需由被 告基於無因管理代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余何盆之情。 ⑶又被告余建發既主張係受委任或無因管理而支出長達128 個 月外勞費用,顯見其係長期支出,而非偶一為之,衡情應有 記錄帳目、保留單據以資作為日後求償證明,被告余建發卻 無法提出完整之帳目及單據,顯見其自始即非因委任或無因 管理而代僱外勞,而係基於自己為盡人子之孝道分擔照顧責 任而自行支付。至於台籍看護之部分,被告余建發已主張自 90年2 月至100 年11月之外勞費用268 萬576 元,現又重複 計算該期間內之台籍看護32天費用6 萬3200元,顯見其灌水 虛報,主張自無可採。
⑷又被告同時追加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台籍看護、住院、門診等 費用、被繼承人余標章之房屋水電、住院費、相關伙食等費 用。惟當時依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存款,完全可負擔 上開費用,根本無庸被告余建發代墊,若被告余建發確有代 墊之情事,事後短期內即可向被繼承人余標章請領代墊款, 絕不會發生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積欠被告余建發上開墊 款而10年來均未返還之窘境,益證係被告余建發自行雇請外 勞並自願獨力支付128 月之外勞費以表孝道。 ⑸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標章去世後,兩造有自被繼承人 余何盆之帳戶中匯還其支付之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3 月 22日之外勞費,足認兩造合意其之前所支付之128 個月外勞 費用可自被繼承人余何盆遺產中扣還云云,更屬荒謬: ①被繼承人余標章100 年12月7 日逝世後,兩造忙於處理其後 事,除有喪葬費用外,又接續農曆過年、申報遺產稅及申 請公勞保喪葬補助款、清明掃墓等後續期間之各項收支費用 ,分別由兩造各先行代墊不等金額,該喪葬期間代墊款兩造 同意由個人計算金額俾由存款公款中返還予各墊款人。詎余 建發趁機順水推舟,將該段期間其原應自行支付之四個月外



勞費提出支出清單,列入墊款明細表,並自101 年4 月起不 再支付外勞費,改由被繼承人余何盆存款帳戶直接支付,故 兩造僅合意從被繼承人余何盆帳戶匯還被告余建發所墊付之 100 年11月23日至101 年3 月22日之外勞費用,不包含被告 余建發於100 年11月前支付之歷年外勞費用。被告余建發亦 因因明知其於100 年11月前支付之歷年外勞費用係其個人自 行聘僱,基於人倫孝道為支付,非父母債務,其無權向父母 要求返還,故根本未於兩造計算墊支費用時要求償還,更何 況該墊款明細表亦係兩造討論被繼承人余標章逝世後之費用 ,以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存款返還個人墊款所製作,當時被繼 承人余何盆尚生存,且係由其存款帳戶直接匯還予墊款人, 何來兩造同意被告余建發過往支付之128 個月外勞費用可由 被繼承人余何盆遺產中扣還?
②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自被繼承人余何盆帳戶返還前述墊款 款予各人時,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存款、股票高達1262萬元, 若加計11月下旬入帳之股息54萬元,即合計約1316萬元,此 尚未加計房租收入與不動產。斯時被告余建發連僅4 個月之 外勞墊款都主張要求返還,卻十餘年來未一併要求返還其於 100 年11月前支付之歷年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外勞費用及生活 費用共448 萬元、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台籍看護費用72萬9600 元,除顯與常情有違外,被告於答辯五狀又改稱先自被繼承 人余標章、余何盆之遺產中扣還外勞費用268 萬576 元予被 告余建發,及扣還生活開銷167 萬6800元予被告余建興,合 計435 萬7376元,顯見其前後矛盾,前要求扣還予被告余建 發,後則要求分別扣還予被告余建發及被告余建興,前後主 張不一,主張扣還之總金額亦相距12餘萬元,被告就此未足 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稽。
2.兩造間就被繼承人余標章及余何盆,並無成立照顧契約: ⑴被繼承人余何盆中風後原由被繼承人余標章照顧,其後被繼 承人余標章雖要求由兩造輪流照顧,但未要求子女應各分擔 6 分之1 照顧時間。被告余建發無瑕親自照顧雙親,自己聘 請外勞照顧,即應自己支付費用,故被告余建發自90年起自 行僱用外勞以來,均由其個人單獨自行支付外勞費用,未向 雙親及其他手足要求分攤費用,以此作為其個人盡孝之方式 。從而被告余建發聘請外勞之行為,不僅與被繼承人余標章 、余何盆無任何委任或無因管理外,亦與其他手足無涉,何 來兩造有成立照顧契約?被告故意曲解原告書狀內容,憑空 杜撰兩造間有同意外勞來照顧余何盆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縱認被告所聲稱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余何盆係經兩造合意 云云,至多僅為兩造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仍無從藉



此主張上開費用為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債務,可由其 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遺產中扣除。
3.被告未能舉證確有支付上開款項,縱確有支出,亦屬其個人 盡孝方式,無權請求扣還:
⑴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部分:
①外勞薪資268 萬576元之部分:
被繼承人余標章去世後,因被告余建發自101 年4 月起即不 再支付外勞費用,原告為保障被繼承人余何盆日常生活、外 勞費用及日後醫療所需無虞,提議將被繼承人余標章所有存 款及股票全數由被繼承人余何盆繼承以保障其生活,然因被 告余建興堅持股票應先提出部分由兩造繼承,其餘股票才由 被繼承人余何盆繼承,且在無任何憑證下堅稱被繼承人余標 章借名登記在被告余建興名下380 萬元股票,係被繼承人余 標章要給其配偶陳秀甚,原告余映璇始提議存款全數由被繼 承人余何盆繼承以保障母親所需,被繼承人余何盆名下帳戶 則由兩造分別共管,其中三重郵局及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之 帳戶存摺由被告余建興保管、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及三重農會 之帳戶存摺則由原告余映璇保管。兩造亦同意彰化銀行北三 重分行及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均維持等額存款,每年度 預估數額供母親將來使用,撥款時兩造須依同比例同步撥款 入母親郵局帳戶內,每年底再行討論次年度費用。嗣於股票 除權除息後,101 年11月5 日兩造依前已確認之個人墊款金 額填寫匯款單,由被繼承人余何盆之三重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還予兩造。另被繼承人余標章部份股票先過戶予兩造,其餘 股票及所有存款則全數由被繼承人余何必盆過戶繼承等事項 均同時辦妥後,上述存摺始由兩造分別保管。
被告所提之預估表為被繼承人余標章過世後,兩造預估101 當年母親生活所需,依101 年6 月當時物價水準預估每月日 常所需,包括:外勞費用2 萬942 元至2 萬1470元、被繼承 人余何盆飲食、水果及雜項費用計13100 元,為兩造撥款方 便,故寬估合計整數為3 萬5 仟元。該預估表除與被告余建 發主張歷年來128 月之外勞費用全然無干,備註內容亦無記 載兩造協議以該表作為計算被告余建發於101 年前支付外勞 費用數額之依據,兩造更無協議以該預估表所載每月以3 萬 5 仟元作為計算被告余建發101 年前支付外勞費用。該預估 表除無法證明其有支付128 月外勞費用之實際金額,亦無法 證明其以每月3 萬5 仟元計算有經兩造協議且同意。被告余 建發援引套用此101 年度之預估額反推算過往128 月外勞照 顧費用,主張其支付外勞費用為268 萬576 元,自屬無稽。 況該預估表是101 年間作成,距開始僱請外勞之90年間長達



11年,十餘年間之物價及薪津截然不同,有關政府規定之外 勞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之計算標準自亦有 不同。被告余建發發只提出其96年4 月29日至97年3 月30日 約一年之外勞費用,迄今未能提出128 月之實際外勞費用金 額究為多少並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②日常生活費用167 萬6800元之部分:
被繼承人余何盆生前之一切生活開銷於被繼承人余標章往生 前,由被繼承人余標章自行管理決定處理一切家庭事務之開 銷,無被告余建興主張每月另需支出飲食水果雜費費用1 萬 3100元之情。況被告余建興自婚後即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 何盆同住,未付房租,被告余建興一家五口之家庭支出、水 電瓦斯都由被繼承人余標章供應、子女學費由被繼承人余標 章及余何盆贊助,被告余建興顯無可能再為被繼承人余標章 、余何盆支付生活費用。況被告余建興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 明。
被告余建興自被繼承人余標章逝世後即自行接收被繼承人余 標章、余何盆之所有存摺、印章、帳本單據、記事本等並據 為己有,迄今仍未交出供大家核閱。又各人陸續申報墊款時 ,被告余建興申報其代墊被繼承人余何盆日常生活費、尿布 等共6 個月7 萬8600元,但經原告余映璇電話詢問其是否係 由被繼承人余何盆之三重郵局存款直接提領支用時,被告余 建興回答「是」,並同意原告余映璇刪除該筆虛報代墊款。 原告余映璇為忠於事實,在墊款明細表中特予註記「媽日常 活費尿布共6 個月(100.12.7-101.6) 78,600已從媽郵局提 領,余建興墊款為0 」等字。被證14第4 頁附件所記載之「 抵付」字樣,僅原告余映璇忠實記錄被告余建興抵付之說法 。
被告余建興既提領被繼承人余何盆帳戶內存款支應,足見仍 是由被繼承人余何盆自行負擔上述生活開銷,何況縱有先墊 再由郵局提領抵付,仍是由被繼承人余何盆自行負擔上述生 活開銷,被告余建興不應再申報墊款。被告余建興無任何墊 款卻虛報為個人代墊款7 萬8600元,已形同詐欺未遂。又被 告余建興虛報代墊款,已遭原告余映璇刪除之,兩造豈有可 能如被告所聲稱,再合意「余何盆自聘用外勞起之每月日常 生活費用13,100元(128 月),可自母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 余建興」云云。
被告余建興曾虛報7 萬8600元已如前述,現又仍主張依預估 支出表,自90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每月支出 被繼承人余何盆1 萬3100元日常生活費,合計共167 萬6800 元云云,而該預估支出明細表僅101 年度之費用預估,業如



前述,並非往後年度全部依上開預估標準為準,亦非101 年 度前照顧被繼承人余何盆之支出費用標準。該預估支出明細 表無從證明被告余建興前開主張為真,被告余建興徒託空言 ,迄今並未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
③住院費用17萬1091元、門診費用2735元之部分: 被繼承人余標章生前即有記帳及整理留存各項帳單醫療收據 之習慣,被告余建興與被繼承人余標章同住,自被繼承人余 標章往生後,即自行接收被繼承人余何盆所有存摺、印章、 帳本、單據與記事本等,故被告佔有這些費用單據不代表該 費用即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未提出全部付款證明。被告固 提出被繼承人余何盆、余標章二人門診住院醫療收(單)據 ,卻不能證明其有支付醫療寶用,如被證17、17A 中94年10 月28日台大醫院住院五筆合計為1 萬2432元、94年11月19日 榮總住院一筆2 萬4995元及98年3 月5 日榮總住院一筆9034 元,均未見被告之繳款證明單,自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 費用。另96年10月18日榮總住院費用尾款8 萬5637元,雖有 被繼承人余標章手稿記載9 萬5662元「發付」,但該筆費用 連該醫院之醫療單據均未見,顯不足採。
上述費用均無法證明係被告余建發所支付,又被繼承人余標 章、余何盆二人資力豐厚,無須子女扶助代付費用,況縱認 被告余建發確有支付,然其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及兩 造間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照顧契約可言,自非被繼承人余 標章、余合盆生前債務,僅為被告余建發出於人倫孝道而支 付之方式而已,其仍無從要求自遺產中扣還。
⑵被繼承人余標章部分:
①住處水電費63萬元部分:
被告余建發固稱自88年1 月3 日至92年1 月23日,每月支付 被繼承人余標章住處之水電費2500元、93年1 月5 日至100 年12月1 日每月支付5 仟元云云,然此係被告余建發每月給 雙親之孝親費,僅被繼承人余標章將之自由運用於支付水電 瓦斯等用途,自難認被告余建發是基於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委 任或為被繼承人余標章無因管理而替被繼承人余標章支付水 電費。況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二人資力豐厚,從不缺錢 、積欠他人債務,更不可能單獨積欠被告余建發債務。 ②住院費用14萬3879元部分:
被告縱占有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醫療單據,不代表該 費用即均由被告支付,況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余標章馬偕住院 醫療單據中,僅4 張單據上有被繼承人余標章手寫註記「發 已付」字樣,其餘單據則均無此註記,顯見唯有「發已付」 註記之單據或有被告余建發支付證明之單據才是被告余建發



支付,其餘無註記單據則為被繼承人余標章自行繳費後保存 。
另上開縱有少數幾張有註記或僅單筆支付證明之費用為被告 余建發所支付,惟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二人資力豐厚, 無須子女扶助代付費用,故其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照顧契 約可言,僅被告余建發出於人倫孝道而支付之方式,自無從 要求自遺產中扣還。
③台籍看護72萬9600元、伙食及計程車車相關費用11萬4188元 部分:
被繼承人余標章因腎臟漸有毛病,住院檢查治療後須定期回 診拿藥,初期均由被告余建發載送,嗣被告余建發認為鄰居 計程車司機鄭先生安全可靠,建議被繼承人余標章搭乘鄭先 生駕駛之計程車就醫,其後被繼承人父親雖須洗腎,但作息 如常、行動自如,外出訪友、辦事亦乘坐該計程車,故被告 余建發給被繼承人余標章車資5 仟元,用罄則再行給付。之 後被繼承人余標章因腎臟用藥效果不彰,醫生囑咐直接於住 家附近診所洗腎。適逢被告余建興已退休,便陪同被繼承人 余標章洗腎,但其後嫌被繼承人余標章動作較慢,常和被繼 承人余標章發生爭執並不願再陪被繼承人余標章洗腎,被告 余建發始雇請台籍看護洪金珠陪被繼承人余標章定期洗腎, 此為雇請台籍看護之緣由,足見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台籍看護 費用72萬9600元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照顧契約,僅被告余 建發出於人倫孝道而支付,自無從要求自遺產中扣還。 又因被繼承人余標章希望菜色新鮮,不要一鍋重複加熱,被 告余建發便請台籍看護順便替被繼承人余標章採買食物,故 被告余建發給父親之車資轉為零用金用途,但車費仍亦包含 併同支付,況被繼承人余標章亦要求台籍看護記錄所購食物 內容,才知額度是否已用罄,觀之被告所提採買食物內容均 為普通食材,並無特別準備之食物,故無被告余建發所稱之 被繼承人余標章洗腎須另準備伙食之伙食費。又被繼承人余 標章、余何盆二人資力豐厚,無須子女扶助,被繼承人余標 章自不需被告余建發補貼,此情形下子女所給之車資或零用 金與無因管理或委任管理均無涉,僅為其盡人倫孝道之方式 。況衡諸常情,子女買食物給雙親皆為孝心之表現,豈有預 備向父母討還或將來有要從遺產中扣還之理。
又台籍看護費中,被告余建發自編之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台籍 看護費用支出帳明細中有99元3 月18日6 仟元,而被證19第 23頁之99年3 月18日卻為1250元,兩者顯不相符,其存款餘 額亦不連續,且借方金額有手寫記載「金額及帳號剪貼錯誤 」,錯誤層出,又被證19第25頁亦有手寫「未剪貼到帳號」



字樣,其所提僅係影本並非正本,況內容之借方金額、轉入 帳號欄
五、綜上,本件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所 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
六、並聲明:
㈠請求就被繼承人余何盆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遺產於扣還原告為遺產管理、辦理公同共有分割之費用4 萬3956元予原告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 ;附表五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分配之 。
㈡請求就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附表一及附表四之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附表三至附表五之分割方式,被告 並無意見,惟應先償還被告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希冀以分別 共有人之身分於附表一及附表四共有物變價分割時,能依第 824 條第7 項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亦即請求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遺產、如附表四所示被繼 承人余標章之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再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 分配 。
二、附表二之部分: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余何盆於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存摺 全部內頁,並說明各項支出及提出支出證明。至於其餘銀行 、郵局之存款,被告並無意見。
㈡又原告稱辦理代墊遺產之公同共有相關不動產登計事宜繳納 相關行政規費共4 萬6064元,惟其中書狀費2640元、規費48 0 元係原告請領自己之權狀費用,非屬原告所稱遺產管理、 分割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由余何盆之遺產中予以償還。從 而原告僅能就4 萬836 元請求自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遺產中償 還【計算式:4 萬6064元-2640 元-480元=4萬836 元】。三、被告余建發得請求自被繼承人余標章之遺產,優先扣還照顧



被繼承人余標章所支出之台籍看護費72萬9600元、住處水電 費63萬元、住院費用14萬3879元、因洗腎須另準備之伙食、 門診及相關費用11萬4188元,以上合計共161 萬7667元【計 算式:72萬9600元+63 萬元+14 萬3879元+11 萬4188元=161 萬7667元】。
四、被繼承人余何盆之遺產應先償還被告余建發支付照顧被繼承 人余何盆之外勞薪資268 萬576 元、台籍看護費用6 萬3200 元、住院費用17萬1091元及門診費用2735元、被告余建興支 付之日常生費用167 萬6800元後之餘額,再為分割: ㈠被繼承人余何盆生前名下有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財產,總額 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共1669萬586 元,故其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從而被繼承人余何盆對繼 承人無受扶養之權利存在。
㈡被繼承人余何盆於81年2 月間中風,依93年3 月29日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做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余何盆生活無法自理,兩造 遂合意每月外勞費用介於2 萬942 元至2 萬1470元間,並加 計被繼承人余何盆之生活費用後,以每月3 萬5 仟元計算。 外勞薪資費用支出如以每月最少2 萬942 元計算、被繼承人 余何盆日常生活費以每月1 萬3100元計算,自90年2 月20日 起至100 年11月22日止,被告余建發以自身財產支應被繼承 人余何盆之看護費用268 萬576 元【計算式:2 萬942 元x1 28月=268萬576 元】、被告余建興則共支出167 萬6800元【 計算式:1 萬3100元x128月=167萬6800元】。 ㈢因照顧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外勞來台滿三年即須先行回國後再 回聘,故於外勞99年3 月22日出境至同年4 月23日回台期間 ,另聘僱台籍看護,費用共6 萬3200元,該費用除亦由被告 余建發先行墊付外,被告余建發並墊付被繼承人余何盆自94 年10月起至98年3 月間之多次住院費用共17萬1091元、94年 10月起至100 年12月間之多次門診費用共2735元。 ㈣上開費用均尚難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應評價為被告因處 理被繼承人余何盆委任之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 用,被告自得依第54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1172條,自被繼 承人余何盆之遺產先償還被告余建發余建興。 ㈤縱不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余何盆間為委任關係,惟被繼承人 余何盆非第1117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且因中風而生活 無法自理,故被告為被繼承人余何盆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 及飲食費等,係為確保被繼承人余何盆獲得必須之醫療救治 及生所需,客觀上亦符合被繼承人余何盆之利益,且不違反 被繼承人余何盆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余何盆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 人余何盆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五、縱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間並未成立委任或無因 管理關係,兩造間亦已成立無因管理關係: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已自承:「查余標章於100.12.7 死亡,於其死亡前,是要求輪流照顧,不同意請外勞照顧, 然因被告余建發因事業有成,較為忙碌,無法親自分擔照顧 ,始同意被告余建發請外勞代為照顧之,但絕無委任被告代 請外勞照顧」等語,可見原告承認「被繼承人余標章要求兩 造平均負擔照顧其及余何盆之生活,兩造亦同意之」,故無 論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是否有財力,兩造皆已合意於渠 等有生之年照顧之。而所謂「照顧」,自含所有照護費用及 生活費用之負擔。故依此契約約定,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標章 、余何盆之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皆有均分負擔之義務,被告 既代原告墊付此些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
㈡原告固稱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會由台籍勞工及外籍勞工 照護,係因被告余建發個人無暇於其分擔之6 分之1 照顧時 間照顧余標章、余何盆,故勞工照護費用應由被告余建發個 人單獨負擔云云,惟該勞工絕非僅於所謂「余建發個人負責 分擔之6 分之1 照顧時間」照護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 而係長時間照護,故此照護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況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6 年3 月21日庭期亦自承「原告等並 未與余標章及余何盆同住」、「未返家照顧余標章及余何盆 」、「原告等至多僅可能有於渠等住院之期間分擔照顧渠等 ,至於是否有於住院期間照護、於住院期間實際照護之時間 ,則須再與原告等確認」等語,原告既未與被繼承人余標章 、余何盆同住,亦未曾實際返家照顧,則原告等共應分擔之 半數照護時間,顯由被告等所雇用之台籍勞工、外籍勞工實 際予以照護,被告等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半 數之勞工照護費用,並自原告等之應繼分扣還;至於勞工照 護費用以外之食品、水果、尿布等生活費用雜支,依前開約 定,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渠等返還代墊費用之費用,並自原告等之應繼分扣還等語。叁、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標章於100 年12月7 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余何盆、子女即余映璇余美玉、余 美玲、余建興余建發余俊翰等七人,每人應繼分各7 分 之1 ,兩造及余何盆均同意被繼承人余標章所遺彰化銀行北 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款全數匯入余何盆同銀行帳戶、所遺新北 市三重區農會帳戶存款全數匯入余何盆同農會之帳戶、所遺 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存款全數匯入余何盆於臺灣銀行北投 分行之帳戶、所遺三重1 支郵局帳戶存款則由余何盆領出並 結清,故上開被繼承人余標章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及三重1 支郵局帳戶內均已無餘款,僅存如附表四之遺產尚未分割; 嗣被繼承人余何盆於102 年6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兩造,合計共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 承人余何盆遺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遺產,原告並已 就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 承人余標章、余何盆之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余何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台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存款 餘額存額證明書影本、三重市農會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5年3月22日調解通知書影 本、被繼承人余標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余何盆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補發)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余何盆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發)等件為證 ,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標章、余何盆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為辦理辦理遺產之公同共有相關不動產登記等事宜 ,繳納相關行政規費共4 萬3956元,該等費用屬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得先由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三重市農會收取手續費證明單、郵政儲匯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彰化銀行利息/手續費收據、新北市政 府三重戶政事務所電子收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辯稱對原告所支出上開行政規費於4 萬836 元 範圍內無意見,但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支出之書狀費2640 元、106 年3 月29日支出之書狀費480 元,均屬原告請領自 己所有之謄本而支出之費用,非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自 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㈡觀之原告所提上開105 年5 月24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 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06 年3 月29日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影本,其上分別記載書狀費2640元、書狀費480 ,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該二筆書狀費為原告申請公同共有權狀 時之行政規費,然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除無須全體繼承人偕 同辦理,僅須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款、登記規費、罰鍰、加徵 之滯納金、利息等有關費用後,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嗣日後繼承人已達成協議時,再向地政事 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外,繼承人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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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