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6號
PCDV,106,訴,966,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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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林雨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維
被   告 王周明
      林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周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周明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王周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周明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7 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頁)。嗣原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7日、11月29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及當庭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周明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王周明林可欣應給付原告6 萬4,000 元及自10 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可欣應給付原告1 萬5,805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第55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其請求清償借款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王周明於104 年4 月13日,因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房屋,總價額1,050 萬元,且該房屋重新裝 潢整修等支出為150 萬元,合計購屋所需金額為1,200 萬元 ,王周明因手邊資金匱乏又急於購屋而無法於短期支付龐大 金額,遂轉向原告借款,王周明借款時聲稱銀行無法核貸太 多錢,因此向原告情商借款100 萬元作為購屋及裝潢費用, 並約定於3 個月內(即104 年7 月13日前)清償借款,便由 原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王周明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56545103346300)。而林可欣王周明分別為原告 之妹妹及妹婿,過往彼此間存有信任關係且雙方為親戚,故 並未訂立借據,僅口頭約定借貸,即兩造合意借款為「不要 式契約」及「要物契約」。難料王周明3 個月後遲遲未清償 借款,經原告多次提醒還款而屢催不遂,至今毫無清償誠意 。基此,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104 年 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另原告係大陸人,當時在臺灣並無身分證可以開戶,為方便 租客陳慶堂匯款房租使用,因此借用林可欣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21500030329,含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 爭帳戶)作為租金帳戶使用,租客陳慶堂自103 年10月起至 105 年10月11日止,每月15日轉匯1 萬4,000 元房屋租金。 然王周明因資金周轉問題又向原告情商借款並使用系爭帳戶 內資金,雖原告並非直接移轉現金予王周明,惟系爭帳戶內 之房屋租金為原告所有,王周明透過林可欣出面與原告情商 借款6 萬4,000 元,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提款,並於王周 明、林可欣住所交付現金予其2 人,並由王周明交付支票1 紙(票面金額:6 萬4,000 元,發票日:105 年9 月30日,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合意借貸,該票據於105 年9 月30日到 期並存入系爭帳戶。惟原告未及提領該款項,嗣於105 年11 月5 日林可欣便要求歸還系爭帳戶,並逕自提領系爭帳戶金 額。換言之,王周明以票據作為借貸6 萬4,000 元之情事, 並透過被告林可欣出面協商借款,其借貸有2 人以上時,應 連帶負責。基此,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原告6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林可欣於105 年11月5 日取回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內所餘 款項7 萬9,805 元,其中6 萬4,000 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2 人返還,另外1 萬5,805 元則係原告向租客陳慶堂收 取租金之未領出餘款。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林可欣返還原告1 萬5,805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王周明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王周明林可欣應給付原告6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林可欣應給付原告1 萬5,805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王周明於104 年4 月13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原告 因而匯款100 萬元至王周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 惟依社會通念,原告匯款予被告王周明之可能原因繁多,並 非僅止於借貸,況原告與王周明本為親戚關係,現金流通本 屬正常且頻繁之事,綜觀本件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原因及事實攔之內容所載,全文遍尋不著原告有何具體事證 以明其與王周明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確有於 104 年4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予王周明,然此乃係因原告積 欠王周明債務所為之清償。
㈡另系爭帳戶中之金錢皆為林可欣所有,且系爭支票為王周明 交予林可欣使用,並由林可欣存入系爭帳戶兌現6 萬4,000 元。又因原告前有向林可欣借貸人民幣,惟一直借借還還, 借貸多少錢無法釐清,系爭帳戶匯入之租金1 萬4,000 元係 原告向租客收的租金,用來存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向林可欣之 借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 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王周明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654 5103346300),另原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1月5 日止 有向林可欣借用系爭帳戶(含存摺及提款卡)作為收受租客 陳慶堂匯款房租使用,迄至105 年11月5 日原告始將系爭帳 戶歸還林可欣,且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為7 萬9,805 元等情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租賃契約、租金匯款單翻拍 照片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王周明向其借款100 萬元、王周明林可欣共同向 其借款6 萬4,000 元,屆期均未清償,應返還上開借款,另 林可欣應返還系爭帳戶中之1 萬5,805 元款項等情,為王周 明、林可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與王周明間有無100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周明返還100 萬元之借款,有無理 由?㈡原告與王周明林可欣間有無6 萬4,000 元之借款關 係存在?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周明林可欣 返還6 萬4,000 元之借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林可欣返還1 萬5,805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原告與王周明間有無100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周明返還100 萬元之借款,有無理 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之必要。又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 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王周明於104 年4 月13日因購屋及裝潢需求 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於3 個月內(即104 年7 月13 日前)清償借款,原告即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 櫃匯款100 萬元至王周明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6545103 346300),且王周明迄今尚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不動產價額及裝潢整修費查詢資 料、存證信函訊息翻拍照片、原告與公證人、王周明、原告 公公楊石江之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頁、第 28頁、第31頁、第57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 告公公楊石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王周明及其友人 鄭偉仁王周明打原告之事曾到我住處來道歉,當時有講到 錢的事情,王周明說有向原告借100 萬元,但不還給原告, 要給我,另於106 年5 月31日林可欣有叫我不要來作證,說 錢要給原告,我有跟林可欣說如果要還錢的話直接匯入原告 帳戶,這件案子就撤銷,而且原告並沒有欠王周明林可欣 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0頁);證人即王周明友人鄭偉 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106 年前半年某日,我有陪 王周明去找楊石江,因為王周明與楊石江的媳婦(即原告) 有衝突爭執,所以去跟長輩楊石江講一下,當天王周明有跟



石江講到他跟原告借100 萬元的事,王周明說因為買房子 有貸款,如果有現金可以少貸一點留現金來裝修房子,所以 就跟原告借100 萬元,且王周明現場說要拿回來還給楊石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互核證人楊石江鄭偉仁之證詞均屬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以 採信,復與前揭原告所提證據內容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 與王周明間就前開100 萬元匯款部分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 而成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且王周明迄今均未清償借款等情 ,洵屬有據。至王周明雖辯稱上開100 萬元匯款乃係清償原 告積欠王周明債務云云,然就此部分事實未見王周明舉證以 實其說,是王周明此部分辯稱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⒊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王周明 積欠其100 萬元未清償,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王周明清償借款,即屬有理。而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貸與王周明100 萬元,並約定至遲於3 個月內返還借 款,是王周明至遲應於104 年7 月13日前全數清償借款100 萬元,且自104 年7 月14日起負遲延之責,則就本案之遲延 利息,原告自得請求王周明給付自104 年7 月14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原告與王周明林可欣間有無6 萬4,000 元之借款關係存在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周明林可欣返還6 萬4,000 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 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 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周明林可欣向其借貸6 萬4,000 元之事實,固 據提出系爭帳戶103 年10月至105 年11月交易往來明細影本 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3 頁至第116 頁,本院訴字卷㈠ 第29業)為憑,惟王周明林可欣對於系爭帳戶於105 年9 月30日有存入系爭支票並經兌現6 萬4,000 元等情(見同上 系爭帳戶103 年10月至105 年11月交易往來明細)雖不爭執 ,惟堅決否認其等有向原告借款6 萬4,000 元而辯稱如上, 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自始至終均僅泛稱王周明透 過林可欣向其借貸6 萬4,000 元云云,對於兩造間究係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洽談借貸事宜或交付款項,兩造間有無 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借款重要情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參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 他人訂立借貸契約或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是僅依原 告所提系爭帳戶103 年10月至105 年11月交易往來明細,無 從得知係王周明林可欣向原告借款6 萬4,000 元周轉之情 ,又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難逕予認定原告與王周明、林 可欣間有上開借貸6 萬4,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6 萬4,000 元之法律關係,自不可採。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周明林可欣返還6 萬4,000 元 ,核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可欣返還1 萬5,805 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林可欣受有上述1 萬5,805 元不當得利之事實 ,惟為林可欣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應證 明林可欣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固主張林可欣於105 年11月5 日向其取回系爭帳戶時,系 爭帳戶內所餘款項7 萬9,805 元中之1 萬5,805 元係原告向 租客陳慶堂收取租金之未領出餘款云云,並提出上揭系爭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 份為證,然查,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中除有租客陳慶堂之租金匯款存入紀錄外,尚有其他轉帳 存入(匯入匯款)、存入本交票據(託收本交)、現金存入 、轉帳支取(國壽保費)之交易紀錄,可知系爭帳戶除用於 收取租金外,尚有轉帳存款、現金存入、扣繳保費等用途, 則系爭帳戶於105 年11月5 日所餘款項7 萬9,805 元中之1 萬5,805 元是否均為原告之租金收入,已非無疑。參以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帳戶有用來扣繳國 泰人壽保險費使用,但保險的人是林可欣,因為在原告借用 系爭帳戶前,林可欣就是用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原告 在借用系爭帳戶後,是由林可欣交給原告現金支付保險費用 ,然後再從系爭帳戶中扣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至 第36頁),足證系爭帳戶於105 年11月5 日前確有存入林可 欣支付保險費之款項,則原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1月 5 日止雖有向林可欣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租客陳慶堂匯款 房租使用,然實際上系爭帳戶係由原告與林可欣相互使用, 其2 人於上開期間均有在系爭帳戶存入款項,原告又未能證 明其所稱未領出金額已扣除林可欣存入系爭帳戶之全部款項 ,尚難認系爭帳戶內餘款之1 萬5,805 元為原告之租金收入 ,林可欣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是以,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林可欣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林可欣返 還1 萬5,805 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周明給付 1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周明林可欣應給付原告6 萬4,000 元 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以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可欣應給付 原告1 萬5,805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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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