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玉容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45,341 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345,341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5,625 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