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游嘉慧
被 告 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耘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耘 仕因經營上資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五日前返還款項予 原告。被告前後共給付672,890元,但原告實際上只有拿到 87,490元。被告雖然也曾繳納第一、二期款各92,100元,但 此部分款項用來抵扣因房貸未如期繳款違約、遭拍賣所發生 之違約金還不夠,自無法列入清償款項。另外,被告所稱曾 給付20,000元的支票一事,原告也沒有收到支票。從而,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有跟原告借款3,500,000元,惟已經還款100多萬元,這 筆款項原本是借給訴外人瑞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 ),瑞騰公司原來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耘仕設立的公司 ,後來因為林耘仕個人的資料跳票,所以那時候負責人換成 林永富,他是掛名負責人,從那時候開始,林耘仕在瑞騰公 司只有領生活費,沒有領薪水,被告公司是林耘仕原來在臺 北就有的公司,瑞騰公司是林耘仕在台中開的公司,原告原 本是瑞騰公司的會計,她去借了這筆錢出來,借給瑞騰公司 ,瑞騰公司看起來好像是林耘仕在經營,但實際上都是原告 在負責金錢及客戶,實際經營都是原告負責,錢也是用在瑞 騰公司。
㈡這筆借款已經還款五、六期,一期九萬八千多元,後來林耘 仕又繳了45萬元給兄弟,他們就退出了,再由原告來提起本 件訴訟。對於原告庭呈被告繳款紀錄之資料,被告有意見,
裡面第一、二期款都是林耘仕繳的錢,為什麼不能算進去? 房貸違約金部分,當初有講好,房子的事情林耘仕不再管了 ,林耘仕當時有另外開本票,本票金額共48期款項,但是條 件為要讓林耘仕實際經營瑞騰公司,才能夠按照48期來還錢 。後來瑞騰公司有持續在做在還錢,林耘仕就先還錢給兄弟 ,讓大家不會有壓力,另外林耘仕也有給原告一張2萬元的 支票。但原告一直陸續用一些手段干擾,讓公司做不下去, 最後就收起來了。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為真正,合約書上簽名為兩造親簽 。
㈡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耘仕所親簽。 ㈢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 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 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5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不爭執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司促第21711號卷第28-32頁、本院號卷第41頁),自應認定 屬實。雖該筆借款原本是借給訴外人瑞騰公司,但既經原告 與被告訂立借款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償款借款,性質上即屬 於債務承擔,該筆借款債務於訂立借款合約書時,即移轉於 被告,應由被告負償還責任(民法第300條參照)。 ㈢就本件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而言:
1.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經還款100多萬元,「總共拿了五、 六期,一期九萬八千多元,後來原告房子拍賣之後,我又 繳了四十五萬元給那些兄弟,給兄弟的沒有資料,他們就
退出了,再換原告來找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惟查,據原告陳稱:「被告確實繳了五、六期,但是他 都只有繳一半而已。被告總共給付672,890元,我只有拿 到87,490元,其他的50幾萬元,是兄弟那邊拿走了,是被 告直接以45萬元跟兄弟談好,不要再來跟他收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顯然其中87,490元部分,原告承認已 經收到,此部分即發生法律上自認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參照),應認定此筆款項已生清償效力。至於其他 50幾萬元部分,原告既然否認收到款項,被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確實已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即無法認定已發生清償 效力。
2.被告又辯稱已經繳納第一、二期款項一語,則依原告提出 之繳款紀錄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第一、二期款 均為92,100元,且原告也陳稱:「雖然第一、二期92,100 元是被告繳的沒有錯,但是用來抵扣違約金還是不夠」一 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然原告自認被告確有給付該二 筆款項。至於原告所稱「用來抵扣違約金還是不夠」云云 (即因原告以房屋向租賃公司貸款,因未如期還款發生違 約、並導致房屋遭拍賣一事,所產生之違約金),未能舉 據證明,且原告也自陳:「租賃公司那邊有問過,已經拿 不到資料了」(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此部分有關違 約金之主張是否屬實,即無證據證明,無法採信,自不發 生「用來抵扣違約金」之情事。從而,應認定被告就第一 、二期款項,已經發生清償效力。
3.被告又辯稱曾交付原告20,000元一紙支票一語,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也無法提出已給付原告該系爭支票之客 觀證明事實,此部分自無法認定屬實,無法採信。 4.以上,本件應認定被告業已清償271,690元(計算式:原 告自認已受清償之87,490元+第一、二期款共184,200元 =271,690)。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借款餘額 3,228,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8,3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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