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補充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
號告訴張經魁偽造文書一案中表示,其係弘城開發有限公司、興業開發有限公司
、業興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以下簡稱弘城、興業、業興公司 ),係受喬信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銷售寶塔 (以下簡喬信公司 ),弘城、興業、業興公司
確非喬信公司之子公司,且自八十七年底就停止寶塔塔位之買賣,何以於自訴人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公司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以保證二年內託售、獲利詐騙
上訴人先後共買了二十三個塔位,自始即意圖規避責任,要上訴人立切結書且未
開立保證書給上訴人等為由上訴,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公司之政策是要訓
練員工賣,非要員工買,員工自願買才須簽切結書,公司無簽保證書政策,私下
因有員工莊秀代要晉升,才例外簽保證書,八十七年年底以後,還有賣寶塔,真
正停止係八十八年三月等語,經查大乘金寶塔是由張經魁所創辦之喬信公司興建
,並委由被告實際負責之弘城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岳母邱紅花)、興
業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岳母邱紅花)、業興公司(公司登記名義人為
被告之配偶劉星照)仲介銷售等情,此有證人張經魁提出之說明書,附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張經魁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上經銷商經辦人簽章欄上蓋
有弘城公司及興業公司印鑑章,弘城公司、興業公司、業興公司公司登記證、戶
籍謄本可證,又被告乙○○為喬信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喬信公司函文弘城、興
業公司之受文者欄,亦載明為喬信公司所屬分公司字樣,有喬信公司股東名簿、
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喬信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故被告對外稱弘城公司、興業公司
等為喬信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無虛構情事,次查自訴人於原審自承進入公司後,
經公司之導引始知係從事銷售納骨塔位,被告並未強迫自訴人必須接受銷售納骨
塔之工作,又被告經營之公司以銷售納骨塔位之多寡,作為業績、晉升之標準,
亦據證人詹小萩證述在卷,自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購買二十一格寶塔塔位
銷售,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繼續購買二格 (詳原審卷第一O四頁自訴人所書之函
件 ),自訴人購買塔位既有取得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另亦簽立切結書,其上載
明「因認同公司所推出之大乘金寶塔塔位深具投資及使用效益,故自願購買,且
亦了解投資寶塔所帶來之利潤及基本風險(轉售時間之長短),亦自願承擔所有
利潤及基本風險」等語,有切結書附原審卷可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
購買動機原因之一,係認為有前瞻性 (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至自
訴人所提出弘城公司出具與林碧蓮、莊秀代之保證書,其上故載有「保證在兩年
的時間內託售及獲利」等字樣,然證人莊秀代原任職興業公司,林碧蓮為莊秀代
之親戚,均非自訴人經手之客戶,證人莊秀代且出具說明書稱,該保證書屬其本
人與被告乙○○間之私人行為,並非公司政策,有該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可考,此
外,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保證,於兩年內代為銷售納骨塔
位之證明,再查喬信公司所印製關於大乘金寶塔之文宣手冊獅象山綠野大地,該
手冊末內頁內載有「投資大乘金寶塔,絕對是最有效、最安穩的獲利工具,凡擁
有本公司永久使用權狀之客戶,除可自行轉讓外並可委託本公司仲介部門代為轉
售,另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背面大乘金寶塔使用管理辦法第二項載有:「本寶塔
之塔位轉讓,須經權利人親持本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鑑至經銷商處辦理過戶並
申請換發權狀,同時繳交過戶費六百元。」此有上開「獅象山綠野大地」手冊及
「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附原審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經營之弘城等公司,確有權
代承購之客戶銷售納骨塔位,且購買「大乘金寶塔」納骨塔位係投資獲利之工具
,乃喬信公司所宣導,並非被告所佯稱藉以取信自訴人,況被告確實有代為脫售
納骨塔位,有被告提出之託售付款簽收簿及明細表附卷等證,並有人詹小萩於原
審證述:納骨塔位脫售明細表上所載溫偉朝是我先生,庭呈資料中打勾部分是非
經理級的等語可參,末查張經魁因與被告間就塔位之銷售起糾紛,於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即以「大乘金寶塔」負責人名義張貼公告,其內容為:「一、自三月一日
起使用權狀移轉手續費調整為壹萬貳仟元。二、乙○○及其所屬相關公司,自即
日起終止經銷仲介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弘城所屬相關公司,
所欠寶塔格位四百五十格,在未償還完畢前,本寶塔不接受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
續」,有張貼上開公告之照片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八六五號第五十五頁可證,並經證人張經魁於原審證述屬實,此與被告所提興業
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銷售金塔二十八格、金斗二格,八十八年一月分銷售金塔
四格、金斗五格之紀錄相符,縱認被告有承諾代為脫售寶塔塔位,亦因喬信公司
不再接受被告經營之弘城公司等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而無法履行,尚難據此認被告
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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